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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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恒信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民营科技园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淘,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道***脚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宁波市奉化恒信电子厂(以下简称恒信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信厂无须承担赔偿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4471.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5471.75元;2.驳回***对恒信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受伤时所做的工程是在**公司承包范围之内,***要求恒信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在清扫楼梯口内墙的时候从楼梯上摔下来,正符合***的工作内容是批腻子打磨砂皮后还需清理内墙灰尘工作内容;(二)内墙喷乳胶漆工程是***等人内墙二道腻子做完清理干净后的另一道独立的工序;(三)恒信厂仅是购买乳胶漆而已,关于乳胶漆项目具体怎么承做、怎么结算恒信厂均不知情;(四)***称乳胶漆工程系恒信厂单独承包给其,完全是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五)从***受伤后赔偿款的支付情况看,是***委托建设单位**公司支付给***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合计360000元,也能证明***受伤时所做的工程在**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与恒信厂无关。故***受伤时所做的工程就是内墙普通腻子工程,而内墙普通腻子工程是在**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为此,***要求化恒信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受伤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据了解,***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作人员,在清扫墙面灰尘时不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另外工作时一边清扫墙面灰尘一边玩手机,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应当承担比较高的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7264.72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信厂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信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在打磨砂皮清扫楼道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而***从***处承包的油漆项目不包括打磨砂皮和做涂料。恒信厂的厂长***让***帮忙找内墙刷乳胶漆的施工人员,***与***之间只是帮忙介绍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恒信厂将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将油漆项目不包括打磨砂皮和做涂料分包给***,恒信厂、**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的发包与分包关系。因此,即使***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作为发包人的恒信厂也应当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应对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自负25%的责任比例过低。四、一审判决***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25000元,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辩称:一、***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由***叫过去施工的,工作内容是由***安排的,工资也是由***支付的,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也自认***在其手下干活,并结合***、***、**的证言,足以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二、一审时,恒信厂对乳胶漆是该厂厂长***购买以及***受伤是为了刷内墙乳胶漆打砂皮的事实是认可的。刷乳胶漆不是**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是***单独找的***,该事实有**公司的承包合同、图纸、**、***的笔录、***的笔录证明。三、一审时恒信厂所提交的证据,经***本人核实,这里的360000元是***付给***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四、***的各项赔偿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恒信厂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
***述称,二审**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信厂共同赔偿***损失合计3603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信厂承担。一审庭审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信厂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损失合计350353.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恒信厂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信厂将“年生产300万套机械定时器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江口街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部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后**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2019年7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从**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油漆项目包工包料给***,协议书第7条约定:内墙只刮腻子(不打磨砂皮,无需做涂料)8元/m²。***系***雇佣人员。***从***处承包的油漆项目在***的安排下由***等工人实际施工。后恒信厂的厂长***找到***,并将上述工程的内墙刷乳胶漆的活承包给***。***在做完油漆项目工程后,在***的安排下又对上述工程中的内墙打磨砂皮。2019年12月7日9时30分左右,***在已打磨好砂皮的工地清扫楼道口墙面灰尘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1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等,于2019年12月23日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7天。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医疗费110000元。2020年6月22日,***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浙中和中心[2020]临鉴字第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致寰椎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因故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的后期医疗费(拆除双侧桡骨、颈椎内固定费用)为贰万伍千元人民币(仅供参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2020年7月20日,***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浙中和中心[2020]临鉴字第2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20年8月12日,***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未经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赔偿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甬奉化劳人仲不(202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20)浙021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恒信厂承包给**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时,恒信厂认可刷内墙所用乳胶漆是由其厂长***购买,并认可***是在刷内墙乳胶漆打磨砂皮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125.39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10852.86元;6.误工费43888.27元;7.残疾赔偿金155726.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7264.72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12.生活用品费2754元。上述损失合计429811.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事前未对内墙刷乳胶漆工程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各执一词。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恒信厂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的内墙刷乳胶漆工程承包给了**公司,并没有找***和***干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内墙刷乳胶漆工程承包给了**公司,结合乳胶漆系恒信厂厂长***购买、***在调查笔录中的**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可以认定恒信厂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其只是介绍人,介绍***受雇于恒信厂,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因***对***与恒信厂之间如何协商并不知情,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经介绍和恒信厂协商雇佣事宜,再结合***承揽油漆工作及***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应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划分,***作为内墙刷乳胶漆工程承揽人和施工组织者,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负有管理责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恒信厂作为乳胶漆工程承包人将刷乳胶漆工作交由***施工,未尽到审核***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义务,结合本案中恒信厂的相关**,可以说明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自负25%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257886.98元(429811.64元×60%),恒信厂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64471.75元(429811.64元×15%)。***伤情较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恒信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要求***与恒信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57886.9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二项合计261886.98元,扣除***垫付的110000元,***尚需赔偿***151886.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宁波市奉化恒信电子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4471.7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二项合计65471.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705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负担1073元,由***负担1824元,由宁波市奉化恒信电子厂负担4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事实,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恒信厂、***均主张对***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及承担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起诉**公司要求赔偿,被生效裁判文书以不属于**公司承包范围而被驳回,恒信厂主张其已将涉案内墙刷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只是将内墙刷乳胶漆工程介绍给***,***与恒信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其手下干活不能理解为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被扶养人员及负有抚养义务子女的情况证明材料,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264.72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医疗费,系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今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恒信厂、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奉化恒信电子厂负担1437元,由上诉人***负担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