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13民初3710号
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民营科技园区方桥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3949835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道***脚龙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8Y2N4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