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奉荣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13民初3710号 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民营科技园区方桥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3949835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道***脚龙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8Y2N4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安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