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13民初534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道***脚龙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Y2N48A。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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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