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3民初335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道***脚龙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Y2N4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7539.39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2639.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宁波市奉化恒信电子厂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波市奉化恒信电子厂将“年生产300万套机械定时器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江口街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部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又将油漆项目包工包料给案外人***,原告***系***雇佣人员。2019年12月7日,原告***在项目工地清扫楼道口墙面灰尘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其他(申请人未经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赔偿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甬奉化劳人仲不(202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受害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应在上述非法转包、分包的范围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在上述非法转包、分包的范围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