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奉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3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脚龙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Y2N4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公司承建了宁波沃德沃克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修建厂房的工程。后**公司将此项工程木工部分的活分包给自然人***,***又把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2019年12月31日,原告经***雇佣,成为该部分工程的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400元。当天10时左右,原告在宁波沃德沃克科技五金有限公司拆木板时,被从楼顶掉下的方木砸伤鼻梁,随即被***送往医院,共支出医疗费832.50元。后经***和***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1.5个月,护理时间0.5个月,营养期限0.5个月,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02.75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32.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9665.25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在答辩人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提供证言的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亦不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答辩人承建的工地上受伤;2、答辩人承建的工地在奉化区××街道,原告若在工地受伤,为何不去离工地更近的卫生所、奉化人民医院治疗,反而舍近求远去鄞州区××医院救治,其行为不符合常理;3、原告实际上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是与案外人***形成劳务关系,答辩人对***雇佣原告的事并不知情,即使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也应该由***承担责任,不是答辩人承担;4、工伤的鉴定应当由劳动部门进行认定,原告不能私自委托,故答辩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铭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建设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录音整理资料四份、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且被告知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安全员都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总经理,不能代表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份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庭后对***的调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3、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32.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显示的就诊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为当天上午10时,时间上有出入,且鄞州区××医院距离施工工地较远,原告前往该医院就诊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鄞州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中检查的部位与原告受伤部位一致,且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后,由***陪同前往***生院检查,***生院建议原告前往正规医院拍片,因原告常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故选择到鄞州区××医院治疗,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4、***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休养、护理的时间、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具有***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5、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并由***陪同就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老乡及亲属,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故对其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建了宁波沃德沃克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修建厂房的工程,并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又把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2019年12月31日,原告被***雇佣为该项目组的木工,当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宁波沃德沃克科技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时被从楼顶掉落的方木砸伤鼻梁,在***陪同下前往***生院,因卫生院医生建议原告**到正规医院拍片检查,故原告**又前往鄞州区××医院就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832.50元。后经原告委托,***和***定所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0.5个月,营养期限为0.5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2020年6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材料,可以印证被告**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自然人***、***又分包给自然人***,现***雇佣的工人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护理费104.50元/天×15天=15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780元÷12个月×1.5个月=88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80元÷12个月×7个月=412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32元÷12个月×2个月=1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432元÷12个月×2个月=11072元,合计74877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74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