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2678号 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凤凰大街88号地质四队1号楼51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价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款损失6000元、律师费3000元,暂计34000元;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智能装备产业孵化中心1号楼卫生间墙砖、地砖铺装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元劳务费,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且原告因未按时交付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因此罚款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智能装备产业孵化中心1号楼卫生间墙砖、地砖铺装工程,乙方自2019年11月5日对本工程劳务承包施工,乙方进场后甲方付款叁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实测面积并检验质量合格确定总价款后,甲方付清剩余劳务费。同日,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30000元。庭审中,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按期施工,仅施工部分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通过电话向***催要返还案涉款项,***表示同意退还但暂时没钱,双方一致同意***仅返还25000元。另查明,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产生律师费3000元。 另,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未按期施工导致其被案外人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罚款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交《监理通知单》一份,未提交其实际交纳罚款的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已实际交纳罚款,故对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前期付款义务后,***未依约按时完工,已构成违约。同时,在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催要首付款时,***表示同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依法解除,***应依法返还25000元。***未及时返还案涉款项已给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系其实现债权中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潍坊市恒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