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2民初1942号
原告:四川新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
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该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新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公司)与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告德成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500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台县时代外滩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相应工作。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共同确认: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15万元,被告审核通过的工程款为517500元。施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德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完成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且整体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效的起算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三台县时代外滩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德成置业公司(甲方)与新邮公司(乙方)就三台时代外滩项目弱电工程签订了《三台县时代外滩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项载明:“1、本工程合同价为含税总价合同,总价为¥1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其中一期工程价款为¥1150000.00元;二期工程价款为¥450000.00元”。合同第四项载明:“1、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2、各期工程分二次拨款,当期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提供了有效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至当期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新邮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4月13日,德成置业公司与新邮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在“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该审核表上载明:初核已完成工程量45%,初核已完成工程量金额517500元。
另查明:时代外滩工程项目现未经综合整体验收。
案件审理中,德成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统计表,表示愿意按照“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金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即5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营业执照、《三台县时代外滩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德成置业公司愿意按照“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金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
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新邮公司因承建的弱电系统的工程价款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对其要求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德成置业公司认为时代外滩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尚未进行,涉案的工程价款尚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效起算点的辩解理由,混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和时效起算点两个不同概念,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新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517500元;
二、四川新邮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就其于2016年10月31日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台县时代外滩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且由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7.5元,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会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