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朱盛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盛,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茶子山(二纺织印染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徐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时利,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在此基础上增加充电服务费362626元(即充电服务费标准增加0.13元/kwh,278942.24kwh0.13元/kwh);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0.4元/kwh高出市场一般标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充电桩挪动位置并非国网公司所致,涉案场地充电桩也系三叶公司来函要求所建,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国网公司承担;三、“充电场尚有其他政府补贴的充电桩可供三叶公司选择充电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湖南省发改委规定的政府指导价确定的是价格上限,而非价格下限,且双方没有对充电服务费这一项目作出约定;二、一审已查明涉案7个充电桩原本有政府补贴,但由于国网公司在报告中的疏忽,将涉案改建充电桩写为新建充电桩才导致政府不予认可,不能获得政府补贴,该不利后果不应由三叶公司承担;三、一审查明,国网公司还享有100多个享受补贴的充电桩。综上,国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国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当事人之间完全没有关于“充电服务费”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约定不明”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三叶公司作为实际接收充电服务的受益方,应向国网公司支付相应的“充电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对于立约人出于其他利益考量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安排,而对“充电服务费”不做约定,不应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关于“充电服务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具有共识。国办发[2015]第73号文件明确了充电服务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且涉案充电桩均由国网公司向湖南星电建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承租,三叶公司和星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动公交大巴充电服务合同》中提及了充电服务费,充电费确认表上也有“充电服务费”名目;二、国网公司既未获取到政府补贴,也未另行收取充电服务费的情况下,三叶公司作为享受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支付电费和服务费。充电桩挪动位置系三叶公司要求,造成后果不应当由国网公司承担。且不存在其他可满足三叶公司公交车辆免费充电的充电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
国网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叶公司向国网公司支付车辆充电服务费111.5771296万元(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三叶公司承担该案律师费4万元;3、判令三叶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30日,国网公司[原名称为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星电公司签订《电动汽车充电站资产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资产明细表,协议约定:1、星电公司将电动汽车充电站资产租赁给国网公司使用,租赁期间12月,即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2、资产租赁费380万元,国网公司收到长沙市政府财政补贴公交充电服务费之后十个工作日内,由星电公司开具租赁发票至国网公司,国网公司按季度支付租赁费至星电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租赁资产明细包含三汊矶桥西充电站房。国网公司在上述三汊矶桥西租赁充电站后,提供了13个充电桩供三叶公司的公交车辆充电使用。最初13个充电桩均有政府给予国网公司充电服务费的补贴,之后因潇湘大道改建,其中涉案7个充电桩被拆除后挪动位置重建,三叶公司的公交车在重建的涉案7个充电桩进行充电。2018年11月28日,国网公司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提出请示,载明:三汊矶大桥西二期充电站7台充电桩因潇湘北大道建设工程挪至内侧,移动后数据无法接入充电站后台所以平台缺少这部分数据,请求7-12月服务费仍以纸质材料的形式申报,并对于差异数据进行说明,请求长沙市交通局同意后续三汊矶桥西二期7个交直流一体充电桩与三汊矶桥东充电站17个交流桩数据接入长沙市电动公交车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2020年5月12日,国网公司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公司于2018年7月后新建的及后续建设的新能源公交充电桩(站)全部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并要求对未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但已实际产生的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进行全额补贴。同年6月23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对国网公司的申请进行回复,载明:因2018年7月后国网公司建设的充电桩(站)不能提供相应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市政府会议备忘录进行佐证,未予同意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对未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产生的数据不予认可。经国网公司多次申请,涉案重建7个充电桩未纳入充电服务费政府补贴范围,国网公司未获得充电服务费政府补贴。对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签章确认: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三叶公司公交车在涉案7个充电桩充电产生的充电电量为278.942824万kwh。自2021年4月28日起三叶公司的公交车辆移交给公交集团统一运营管理。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成本监审情况,每千瓦时收费上限标准为0.8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经营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上限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经该院审查认定的《电动汽车充电站资产租赁合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充电服务费申报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将新建公交充电站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的请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充电费用确认表、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沙市电动公交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中纳入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内的充电站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长沙三汊矶大桥西充电桩的使用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国网公司所经营的充电桩为三叶公司的公交车辆实际提供了充电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关系。国网公司为三叶公司提供充电服务后,未能获得政府补贴的充电服务费,三叶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充电服务的受益方,应当向国网公司支付相应的充电服务费。双方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未进行一致约定,国网公司主张按照0.4元/kwh的标准计算充电服务费,亦高出市场一般标准,对此该院不予采纳。综合该案涉案7个充电桩的充电服务费原有政府补贴,因挪动位置重建未能获得政府补贴、同时国网公司充电场地尚有其他政府补贴的充电桩可供三叶公司选择充电使用等情形,该院酌定三叶公司按0.27元/kwh的标准向国网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充电服务费为75.3146万元(278.942824万kwh×0.27元/kwh),国网公司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的充电服务费,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网公司诉请三叶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无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75.3146万元;
二、驳回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80元,由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承担7980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国网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包括:1、三叶公司与星电公司签订的《电动公交大巴充电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有共识;2、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建环保局《关于请予支持拆迁潇湘北路三汊矶公交过渡站7个充电桩的函》,拟证明涉案7个充电桩非因国网公司过错被拆除,对于新建桩将无补贴的事实,国网公司不知情亦不存在过错;3、湖南巴士、龙骧巴士与国网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拟证明类似情况下,经法院出具判决后,各方达成了付费和解协议,且湖南巴士和龙骧巴士已向国网公司全额支付充电服务费。三叶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亦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为案外人与国网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有重大区别,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涉案7个充电桩重建而无法获得政府补贴产生的充电服务费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国网公司与三叶公司未就涉案充电桩的充电服务费进行约定,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服务关系,三叶公司本应支付充电服务费。从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的性质来看,该补贴受益方是服务接受方,即三叶公司,而非提供方国网公司,现因新建充电桩无法取得政府补贴,相关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国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三叶公司应当承担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三叶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对于充电服务费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价商[2018]407号《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酌定由三叶公司按照0.27元/kwh的标准向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并无不妥。关于国网公司主张增加充电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分别负担7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钟宇卓
审判员 欧阳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