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盛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兴,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星沙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黄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意成,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充电服务费金额185981元【由被上诉人提供场地的秀峰公园公交充电站、橘子洲充电站、圭塘立体车库充电站三个站点应增加0.02元/kwh,增加的充电服务费71237元(3561867.92kwh*o.02元/kwh);由案外人提供场地的长沙四方坪充电站应增加0.1元/kwh,增加的充电服务费114744元(1147435.9lkwh*O.1元/kwh)】。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始于2019年,双方未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明确约定,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上诉人诉请0.4元/kwh己大幅度降低了收费标准且标准极低,法院不应再自由裁量。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商[2018]47号)第二条第(一)款明确“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成本监审情况,每千瓦时收费上限标准为0.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始于2019年,应当受“政府指导价”的约束,上诉人诉请0.4元/kwh己大幅度降低了收费标准且标准极低,法院不应再自由裁量。被上诉人就涉案站点中的秀峰公园、橘子洲、圭塘立体车库三个充电站向上诉人提供了场地,就算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场地租赁费(15%-20%)中最高比例20%进行抵扣后,充电服务费标准至少应当为0.32元/kwh。二、涉案站点的长沙四方坪充电站充电场地并非被上诉人提供,而是由上诉人向案外人租赁而来,而一审法院对该充电站的场地租赁费也判定由被上诉人进行了抵扣,按照0.3元/kwh的标准支付,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明确“四方坪充电站充电场地由上诉人向案外人湖南悟吧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而来,上诉人每月按实际收取充电服务费的20%动态支付场地租赁费”,但在判决时,仍由被上诉人抵扣场地租赁费,事实认定部分前后明显冲突矛盾,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公司答辩称: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具有严重主观过错,涉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明知其有部分充电桩未能进入政府补贴的范畴中,**公司不知道这一重要情节,国网电动汽车公司隐瞒这一重要情况,误导**公司一直与其签订充电合同,履行充电服务合同,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没有领取到充电服务补贴的责任应由国网电动汽车公司自行承担。目前,市政府尚未明确是否进行补贴,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网电动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湘0111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签订、履行中,在明知充电服务费补贴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却未如实告知**公司,误导**巴士公司一直与其签订充电合同,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具有重大过错。第一,《2019年度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干线公路建设专项、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专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第22页披露的充电服务费申请流程显示,充电服务费补贴申报流程由作为充电桩运营企业的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发起,充电服务费补贴由国网电动汽车公司领取,**公司全程不参与也不知情。从《长沙市电动公交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中纳入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的充电站明细表》及《公交充电服务费未达账明细表》可以看出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明显知晓充电服务费申报操作流程,也将其它充电站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但涉案充电站点建成运营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未积极将涉案充电站点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没有按长沙市交通运输局要求申报充电服务费补贴,也没有告知**公司充电服务费补贴申报情况。根据交易惯例和合同约定,**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可以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申报并领取充电服务费补贴。第二,根据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一审陈述,其最晚在2020年6月份即已知晓市财政不会全额拨付充电服务费补贴政策。圭塘智能立体车库充电站在2020年7月正式投入运营。基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可以获得充电服务费补贴的认识,**公司方才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签署涉案三份合同。如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如实告知**巴士公司其无法领取充电服务费补贴,**公司可能在充电桩投入使用前解除包括《**圭塘智能立体车库充电站合作协议》在内的涉案三份合同,或不再使用圭塘智能立体车库充电站。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将承担圭塘智能立体车库充电站前期建设成本投入付诸东流的商业风险。因此,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向**公司隐瞒市财政不会全额拨付充电服务费补贴政策的重要信息,具有主观故意,也具有主观过错。第三,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既没有告知**公司充电服务费政策发生变动也没有与**公司协商就直接起诉。对国网公司没有订立补充协议就直接起诉的行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市财政充电服务费补贴不到位的商业风险应由国网电动汽车公司自行承担。第一,商业交易过程中盈亏自负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各交易主体自行承担。在知晓市财政不会全额拨付充电服务费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既不解除涉案合同也不与**公司协商,反而继续与**公司交易。那么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国网电动汽车公司自行承担。如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如实告知**公司,**公司完全可与其他充电桩运营企业合作。实际上,与**公司合作的充电桩运营企业的充电服务费价格远低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主张价格。国网电动汽车公司的行为也让**巴士公司丧失交易机会。第二,根据《**主塘立体智能机械式充电车库合作协议》第5.2条,充电桩由国网电动汽车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作为充电桩运营企业,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有充分的盈利空间。第一,根据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商(2018)407号】第一条规定,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第二,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2016年公交都市建设年实施方案(送审稿)有关问题》((2016)7号)第四条第4项规定(该文件第4页第一段),对充电桩建设,政府同样发放补贴。第三,充电服务费也有政府专项补贴。因此,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在充电桩建设、运营过程中均存在充分盈利空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国网电动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裁判尺度不当,国网电动汽车公司诉请0.4元/kwh已在政府指导价(不高于0.8元/kwh)基础上下浮50%的幅度且标准极低,一审法院不应再自由裁量。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向政府部门争取充电服务补贴,不存在明知不能获得服务补贴而故意不告知**公司的情况,最终未获得服务费补贴是因为政策缩紧而非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未及时申报。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是否获得充电服务补贴、充电站是否盈利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充电服务费没有关联,**公司不能以此拒付充电服务费。大力推进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发展,是党中央决定的七大基建之一,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如果连国网电动汽车公司的诉请金额都不能支持的话,将极大打击企业响应党和国家政策的积极性。
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1714623.74元(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算至停止充电之日为准)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公司(甲方)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秀峰公园公交充电站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充电站场地,乙方投资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及配电等配套设施,乙方为甲方提供充电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月电费结算单(节假日顺延),甲方收到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后通知乙方开具发票(专用增值税16%),甲方收到发票后于当月28日前完成结算支付,电费收取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电价标准按照10KV大工业电价执行;依据长沙市政府现行每千瓦时0.4元的充电服务费补贴标准,当充电站月电量达到5万至15万千瓦时(含15万千瓦时),乙方按充电服务费的10%支付甲方场地租赁费(含税),当充电站月电量超过15万千瓦时,乙方按充电服务费的15%支付甲方场地租赁费(含税);当长沙市政府服务费补贴政策发生变动时,甲乙双方再另行商议,签订补充协议;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为**公司提供了充电服务,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公司在该充电站使用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充电设备进行充电电量为2083864.87kwh。2018年12月28日,案外人湖南悟吧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四方坪二环桥下充电站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充电站场地,乙方投资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及配电等配套设施,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照实时国家电价文件和充电服务费文件收取充电车辆的充电费用,包括电费与充电服务费;乙方每月按实际收取充电服务费的20%动态支付甲方场地租赁费(包含增值税);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为**公司提供了充电服务,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公司在该充电站使用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充电设备进行充电电量为1147435.91kwh。2019年6月,**公司(甲方)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长沙橘子洲充电站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充电站场地,乙方投资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及配电等配套设施,乙方为甲方提供充电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费用收取: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电价标准按照10KV大工业电价执行,充电服务费依据政府政策标准进行市场化定价;甲方场地服务费从充电站运营之日起开始计收,乙方按实际收取充电服务费(仅含长沙市政府公交公司服务费补贴及对外部车辆充电服务费收取)的15%支付甲方场地服务费(含税);当长沙市政府服务费补贴政策发生变动时,甲乙双方再另行商议,签订补充协议;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充电服务,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公司在该充电站使用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充电设备进行充电电量为787306.19kwh。2019年9月,**公司(甲方)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湖南爱泊客智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圭塘立体智能机械式充电车库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场地,提供公交车运营需求,乙方提供充电桩及配电设施建设,丙方负责立体停车场建设维护工作,乙方为甲方提供充电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费用收取: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电价标准按照10KV大工业电价执行,充电服务费依据政府政策标准进行市场化定价;甲方场地服务费从充电站运营之日起开始计收,乙方按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充电服务费的15%支付甲方场地服务费(含税);此外,三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为**公司提供了充电服务,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公司在该充电站使用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充电设备进行充电电量为690696.86kwh。
**公司向国网电动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充电电费,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因涉案站点不属于长沙市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未获得上述充电服务费政府补贴,国网电动汽车公司遂要求**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国网电动汽车公司遂于2021年4月13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国网电动汽车公司陈述从2021年4月27日起长沙市所有公交公司由长沙交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运营;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同意其应支付给**公司的场地租赁费抵扣**公司应支付的充电服务费。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价商[2018]407号《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成本监审情况,每千瓦时收费上限标准为0.8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还查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与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为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代理该案诉讼,律师代理费基本费用为50000元。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向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所出具了发票。该案审理过程中,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提供了**公司与案外人长沙鑫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协议书》,拟证明**公司向长沙鑫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均值为0.31元/kwh;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提供了长沙市湘行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新能源函[2021]27号《的复函》,拟证明该公司为长沙交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主要服务**公司等公交公司纯电动车辆充电工作,对于没有政府服务费补贴的公交充电站场,公交企业按照该公司签订的充电协议交纳电费与服务费;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提供了圭塘立体车库、金鹰机电等站点交纳电费与服务费的系统截图,拟证明从2021年4月28日起,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已按照0.3元/kwh或0.4元/kwh预收充电服务费;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长沙先导城市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签订的《潇湘大道南(湘江西岸)公交车充电站场租赁运营协议》及《潇湘南大道充电站电费及服务费分摊表》,拟证明双方约定充电服务费按照每度电0.4元收取;国网电动汽车公司还提供了《长沙市电动公交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中纳入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内的充电站明细表》,拟证明涉案站点不属于政府服务费补贴范围内的充电站。**公司对上述《的复函》及《长沙市电动公交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中纳入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内的充电站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秀峰公园公交充电站合作协议》、《长沙橘子洲充电站合作协议》以及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与**公司、案外人湖南爱泊客智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圭塘立体智能机械式充电车库合作协议》、案外人湖南悟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签订的《四方坪二环桥下充电站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案中,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四方坪二环桥下充电站虽未签订合作协议,但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为**公司提供了充电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与**公司就涉案的**秀峰公园公交充电站、长沙橘子洲充电站及圭塘立体智能机械式充电车库均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了充电服务,但未获取政府补贴,故**公司应向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履行支付充电服务费的义务。因双方未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价商[2018]407号《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综合**公司及案外人同类合同约定充电服务费的标准等情况,在扣除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后,该院酌定由**公司按照0.30元/kwh的标准向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故**公司应向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4月27日的充电服务费共计1412791元[(2083864.87kwh+1147435.91kwh+787306.19kwh+690696.86kwh)×0.30元/kwh],对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公司双方未就长沙市政府服务费补贴政策发生变动时另行协商且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未向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不构成违约,故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4月27日的充电服务费1412791元;二、驳回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2元,由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38元,湖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秀峰公园公交充电站合作协议》、《长沙橘子洲充电站合作协议》以及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与**公司、案外人湖南爱泊客智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圭塘立体智能机械式充电车库合作协议》、案外人湖南悟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网电动汽车公司签订的《四方坪二环桥下充电站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国网电动汽车公司虽与**公司就涉案四方坪二环桥下充电站未签订合作协议,但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为**公司提供了充电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另外,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与**公司就涉案的**秀峰公园公交充电站、长沙橘子洲充电站及圭塘立体智能机械式充电车库均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按约履行即可。在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了充电服务的情况下,**公司理应向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履行支付充电服务费的义务。由于未获取政府补贴,且双方亦未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价商[2018]407号《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综合**公司及案外人同类合同约定充电服务费的标准等情况,在扣除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后,酌定由**公司按照0.30元/kwh的标准向国网电动汽车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并无不妥。故**公司上诉主张以因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存在过错未获政府补贴为由拒绝支付充电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已参照相关规定对充电服务费进行酌定,且国网电动汽车公司主张充电服务费标准极低,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电动汽车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4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上诉人湖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审判员孟庚秋审判员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小兵书记员 (兼)刘小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