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6422号
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创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朱盛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兴,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仙岭中路91号星远悦诚大厦6楼67-6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兴、王晓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艾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充电服务费3769192.22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算至停止充电之日为准)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家电网旗下的主要投资与经营充电桩充电业务并收取相应充电服务费的经营型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提供电桩及充电配套设施建设,原告向被告充电车辆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由于长沙市政府对公交企业的充电服务费有补贴政策,原、被告约定先由原告向政府申领,如政府不再补贴公交车辆充电服务费,由原告按照当时市场价下调20%向被告收取充电服务费,同时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场地租赁费。经对账,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在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点充电电量共计10566246.5kwh。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万家丽南路高云公交充电站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提供电桩及充电配套设施建设,原告向被告充电车辆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如市政府取消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时,被告二分公司按照月充电量20万kws以上0.3元/kwh,月充电量20万kwh以下0.32元/kwh向原告支付充电服务费。经对账,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二分公司车辆充电电量为1212479.18kwh。原告投资建设并运营维护的以上站点均为被告专门使用,自被告启用原告各站点充电设备起,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充电服务费,原告也未收到市政府的充电服务费补贴,现被告仍在各站点充电但未支付任何充电服务费,现长沙市交通局也明确答复以上站点不属于长沙市财政局补贴的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无补贴时充电服务费以0.32/kwh计算,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各站点充电电量累计为11778725.68kwh,应支付充电服务费3769192.2176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站点的车辆充电服务费5741117.7元(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四个站点的服务费分别为:金海路、仙岭路两个站点3645074.12元,高云路站点453578.52元,星沙联络线站点1642465.07元)及违约金(金海路、仙岭路两站点自2019年4月1日起算,高云路站点自2019年8月16日起算,星沙联络线自2019年8月11日起算,截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280465.2元;其中金海路仙岭路站点为192838.58元,高云路站点为9871.75元,星沙联络线站点为77754.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星沙联络线高架桥下投资建设了一个公交充电站,建设完成后,专供给被告与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两家公交公司在该站充电。经对账,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在星沙联络线高架桥下充电站充电电量已累计3813549.22kwh。自被告启用原告上述充电设备起,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充电服务费,原告也未收到市政府的充电服务费补贴,现被告仍在各站点充电但未支付任何充电服务费,现长沙市交通局也明确答复以上站点不属于长沙市财政局补贴的范围。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拟根据现行充电服务费收费标准以0.4元/kwh时的低价计收。
被告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充电服务费系双方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原告负责人在洽谈项目时明确表示被告只需提供场地,原告负责建设充电桩并确保能向政府申请获取充电服务费作为正常运营的资金保障。被告不需支付充电服务费也是一贯的合作习惯。原告能获取充电服务费补贴已有相关文件支持,被告也是基于此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本应由原告负责协调政府而承担的补贴费用。且充电站补贴的申请主体为原告,其清楚充电站充电服务费补贴一切手续及相关流程。原告怠于履行补贴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从合同条款来看,充电服务费由原告负责向政府申领,被告并无支付的义务。在合同签订时,拟建设的充电站完全符合政府的补贴标准,只要原告进行申请就可以获取相应的充电服务费。而本案自协议签订至今都没有新的政府文件来改变充电服务费的补贴方式和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承担不属于被告的付款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条款约定被告如何向原告支付充电服务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电费,并提供建设场地。在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充电服务费,也从未告知被告充电站无法享受政府补贴,被告也未收取任何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充电服务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4、原告提供的《关于新建公交充电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的请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往来文件,不能作为其最终不能申请获得充电服务费的依据。市政府是同意原告申请充电服务费的,且至今都未取消其申请资格。根据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公文处理单》所附函件,因原告未在建设充电站前先行向政府提交立项报批申请,不仅错过了直接列入充电服务补贴范围的机会,还错过了双方就充电站点无法纳入补贴范围后重新洽谈是否继续合作的机会,原告在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才履行报批、立项等手续,存在明显过错。4、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也不存在场地土地方面的纠纷,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5、原告在短短的一年半时间内已经获取了1200余万元的政府补贴,足以证明其严格按照政府要求程序进行申领的充电站,均获得了足额的政府补贴。被告作为政府公益行业,本来就在经营运转中入不敷出,没有理由承担意料之外的充电服务费。6、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是该场地合同相对方,合同责任不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没有做出任何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双方今后长期合作的指导性文件和签订具体合同的基础。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具有完全手续和使用权的土地用于建设充电场站,原告出资建设并负责运营充电场站的全部费用,并负责充电桩建设和充电服务费补贴的申领,充电桩建设完工保证被告的使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案涉充电站点又另行达成了数份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查明如下:
1、2018年11月,原告委托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对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进行施工建设,供被告充电使用。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雨花区金海路和仙岭路交界处公交站场地给原告配套建设和运营充电站,由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自有车辆进站充电,协议有效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当事人每月以供电公司的结算日作为电费及充电服务费结算日,按长沙市政府现行每千瓦时0.4元的充电服务费补贴标准计算场地租赁费。原告按充电桩电量向被告出具结算报表、收取电费,其中充电电费按大工业分时电价计价,充电服务费由原告负责向政府申领,被告应配合。如将来长沙市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政策发生变动时,原告收取的充电服务费保底不低于当时市场价(政府指导的公交车辆充电服务费,具体执行价由双方协商确定)的80%(差额部分由被告补充),同时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场地租赁费。如将来长沙市政府不再补贴公交车辆充电服务费时,原告按照当时市场价(政府指导的公交车辆充电服务费,具体执行价由双方协商确定)下调20%向被告收取充电服务费,同时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场地租赁费。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在非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原因及第三方原因的前提下,若本充电站建设场地发生土地方面的纠纷,造成原告对该场地的使用受到影响的,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因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
合作期间,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产生的充电电量及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充电费用确认单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充电电量计4604199.36kwh;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充电电量计5120642.14kwh,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充电电量计841405kwh,合计10566246.5kwh。2021年4月及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缴费通知单》,载明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充电电量汇总440338.34kwh,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充电电量384271.79kwh。被告在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交费通知单》上签收单位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交费通知单》上被告签收处由聂青云署名,并备注4.1-4.27号已核对,但并未加盖公章。被告认可聂青云为其公司统计驾驶员工资的员工。
2、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家丽南路高云公交充电站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万家丽南路高云公交充电站运营项目的充电站建设、运维及运营管理进行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原告负责投资建设充电桩及相应的配电等配套设施,及时对接运营处充电服务平台,并获取充电服务费。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以供电公司的电费结算日作为双方电费及充电服务费结算日,电费按供电公司计费的关口总表电量和大工业分时电价核算,充电服务费按充电桩总充电电量和充电服务费定价核算。被告进站充电的车辆为市属公交,能够获得市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时,以长沙市政府现行每千瓦时0.4元的充电服务费补贴作为场地租赁费的计算基准;当市属公交因原告未及时对接运营处充电平台,导致无法获得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时,被告无需支付充电服务费;当长沙市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政策发生变动时,双方充电服务费和场地租赁费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计费另行协商,原告收取的充电服务费保底不低于0.3元/千瓦时。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守约方的经济损失由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组成,并且因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万家丽南路高云充电站进行了施工建设,供被告充电使用。合作期间,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产生的充电电量及费用进行了确认,共计产生电量1212479.18kwh,被告在充电费用确认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另向被告发出《高云公交站充电站交费通知单》,载明2021年3月16日至4月15日高云公交站充电站充电电量汇总150078.96千瓦时。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收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3、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签订《星沙联络线高架桥下充电站合作协议》,约定由万众公司提供长沙星沙联络线高架桥下充电站场地权属相关证明文件,原告负责投资建设充电桩及相应的配电等配套设施。原告认为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实际系被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一直在使用星沙联络线站点进行充电,并定期向原告支付电费,双方对此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使用星沙联络线高架桥下充电站产生的充电电量及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充电费用确认单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其中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充电电量计2147126.32kwh,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充电电量计1541273.7kwh,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充电电量计125149.2kwh,合计3813549.22kwh。原告另向被告发出《星联线首末站充电站交费通知单》,载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充电电量计101520.63千瓦时,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收单位处加盖公章。202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418771.32元,并备注电费(**巴士星联线首末站)。
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将新建公交充电站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的请示》,称全市新能源公交车辆充电服务费由市财政按0.4元/千瓦时的标准进行补贴,作为长沙市公交充电桩三家建设主体之一,在2018年7月前投运的七个充电站已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但是2018年7月后新建的充电站未被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故申请市政府对原告在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8]35号文出台后新建的及后续建设的新能源公交充电桩全部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并对未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但已实际产生的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全额补贴。
2020年6月23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将新建公交充电站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的请示》作出书面回复,称该局认定是否享有充电服务费补贴的依据为该充电桩是否在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市政府会议备忘录上有记录,因2018年7月后原告建设的充电桩不能提供相应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市政府会议备忘录进行佐证,故未予同意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因2018年7月后该局已经全面启用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申报充电服务费,对未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产生的数据不予认可。同时,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在回复中还建议有关部门明确原告建设并统一运营的为市直属公交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站是否纳入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以便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进行管理。
另查明:一、原告与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周康兴、王晓庆律师作为其在本案纠纷中的委托代理人,基本费用为70000元。2021年4月9日,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70000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70000元。二、2017年,被告与长沙先导城市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城市公司)签订《潇湘大道南(湘江西岸——公交车充电站场租赁运营协议》,约定由先导城市公司投资建设双枪充电桩设施,被告按每度电0.4元的标准向先导城市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三、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价商[2018]407号《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成本监审情况,每千瓦时收费上限标准为0.8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合作协议》以及《万家丽南路高云公交充电站合作协议》系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就星沙联络线高架桥下充电站虽未签订合作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充电费用确认单、充电费用通知单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实际使用了星沙联络线高架桥下充电站并支付了部分电费,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条款可以参照《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合作协议》以及《万家丽南路高云公交充电站合作协议》予以认定。
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充电服务费系原告为被告的公交车提供充电服务时必然产生的一项运营成本,在可以获得政府足额补贴时,由原告自行申领。现原告无法就案涉四站点获得充电服务费补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充电服务费。根据长沙市交通运输局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将新建公交充电站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的请示》的书面回复,能够认定是否享有充电服务费补贴的依据为该充电桩是否在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市政府会议备忘录上有记录。因原告建设的2018年7月后充电桩不能提供相应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市政府会议备忘录进行佐证,故未予同意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由此可见,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并非依原告申请即可获得,还需相关部门综合考虑政府财政状况、公交企业改革等众多因素后再通过有关程序予以决定。充电服务费为原告在本案合作关系中的唯一盈利来源,在无法获得政府补贴的情况下,若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充电服务费,将导致原告在合作协议中的主要权利被排除、被告可以免费接受原告提供的充电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处于不对等的状态。且被告在与案外人的合作过程中,亦有支付充电服务费的先例。因此,从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被告有支付充电服务费的义务。
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其无法获取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也未明确告知被告需支付充电服务费。而被告基于信赖利益,在核算经营成本时未核算充电电服务费成本,对其经营成本控制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应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未对本案情况下的充电服务费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价商[2018]407号《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综合被告及案外人同类合同约定充电服务费的标准,以及考虑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每千瓦时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案涉四站点的充电服务费。经核算,被告盖章认可的使用电量为16284212.83kwh(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11006584.84kwh+高云公交充电站1362558.14kwh+星沙联络线高架桥下充电站3915069.85kwh=16284212.83kwh),另有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金海路仙岭路充电站交费通知单》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确认数额,故本院对该通知单记载的用电量384271.79kwh予以认可,被告共计使用电量16668484.62kwh(16284212.83kwh+384271.79kwh=16668484.62kwh)。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充电服务费为5000545.39元(16668484.62kwh×0.3元/kwh=5000545.39元)。本案充电服务费标准系由酌情认定,双方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此前未支付充电服务费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充电服务费5000545.39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404元,由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长沙**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6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章梓良
书 记 员 段 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旅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遍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