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407号
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朱盛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盛,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席超波。
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曾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充电服务费61.2868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算至停止充电之日为准)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国网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家电网旗下的以投资、经营充电桩充电为主营业务并收取相应充电服务费的经营型公司。原告与湖南悟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坪北二环桥下充电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湖南悟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场地,原告负责充电桩建设,建设完成后,专供给被告与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交公司在该站点充电。经对账,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车辆充电电量为153.2172万kwh。被告在原告的站点充电后,仅支付了充电电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充电服务费。根据现行充电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告以0.4元/kwh的低价计算,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充电服务费61.2868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巴士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国网公司与湖南悟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吧公司)签订《四方坪北二环桥下充电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悟吧公司将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村东二环线桥下B4-B8号桥墩之间(85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国网公司专用于充电站建设和运营;2、项目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3、国网公司按照实时国家电价文件和充电服务费文件收取充电车辆的充电费用,包括电费与充电服务费。原告在上述租赁场地建设充电桩后,为被告巴士公司提供6个充电桩供被告的公交车辆充电使用。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经核对后共同签名(章)确认: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巴士公司在涉案充电站使用国网公司的充电桩进行充电电量为153.2172万kwh。被告巴士公司向原告国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电费,未支付充电服务费。
2020年5月12日,原告国网公司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公司于2018年7月后新建的及后续建设的新能源公交充电桩(站)全部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并要求对未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但已实际产生的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进行全额补贴。2020年6月23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国网公司的申请进行回复,载明:因2018年7月后国网公司建设的充电桩(站)不能提供相应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市政府会议备忘录进行佐证,未予同意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对未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产生的数据不予认可。因涉案6个充电桩未纳入充电服务费政府补贴范围,原告未获得充电服务费政府补贴。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充电服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国网公司确认:2021年4月28日后巴士公司的公交车辆移交给公交集团统一运营,巴士公司已向国网公司支付了2021年1月11日至4月27日的充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原告国网公司提交了2021年4月20日其向巴士公司开具的收取充电桩电费、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该增值税发票上载明供电服务费单价约为0.27元/kwh。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成本监审情况,每千瓦时收费上限标准为0.8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经营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上限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四方坪北二环桥下充电站合作协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将新建公交充电站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的请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充电费用确认表、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沙市电动公交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中纳入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内的充电站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四方坪充电站的使用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所经营的充电桩为被告的公交车辆实际提供了充电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充电服务后,未能获得政府补贴的充电服务费,被告作为实际接受充电服务的受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充电服务费。原、被告双方未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一致约定,原告诉请按照0.4元/kwh的标准计算充电服务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收取2021年1月11日之后的供电服务费单价约为0.27元,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该标准支付供电服务费,且该标准未超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上限标准0.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参照0.27元/kwh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充电服务费,原、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产生的充电电量为153.2172万kwh,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充电服务费41.368644万元(153.2172万kwh×0.27元/kwh),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的充电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41.368644万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2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8992元,由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92元,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