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405号
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朱盛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盛,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茶子山(二纺织印染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徐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曾盛和被告三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充电服务费111.5771296万元(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国网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家电网旗下的以投资、经营充电桩充电为主营业务并收取相应充电服务费的经营型公司。原告与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星光新能源服务分公司签订《电动汽车充电站资产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星光新能源服务分公司同意将其充电换电资产租赁给原告使用,每年度租赁费用为390万元,其中包含涉案充电站点-长沙三汊矶大桥西充电站,由原告负责充电桩升级改造及运营维护。原告完成升级改造后,专供给被告在该站点充电,经对账,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车辆充电电量为278.942824万kwh,被告在原告的站点充电后,仅支付了充电电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充电服务费。根据现行充电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告以0.4元/kwh的低价计算,截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应支付充电服务费111.5771296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三叶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的公交车共使用原告经营的13个充电桩,因公交车充电服务费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双方每月对充电电费进行一次结算,在结算电费时,原告从未告知被告需要额外收取充电服务费,也未向被告催告要求另支付充电服务费。如果原告明确提出涉案7个充电桩需要收取充电服务费,被告则可以选择不使用该7个充电桩,另选择其他不需支付充电服务费的充电桩进行充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充电服务费,缺乏合法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只有在价格不明确的情况下,才以市场价格、政府定价、市场指导价作为价格计算的标准。政府指导价是对计价具体标准的指导,适用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已就是否计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是否计取充电服务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不存在适用政府指导价的前提条件;3、被告未构成违约、双方也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国网公司[原名称为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签订《电动汽车充电站资产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资产明细表,协议约定:1、星电公司将电动汽车充电站资产租赁给国网公司使用,租赁期间12月,即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2、资产租赁费380万元,国网公司收到长沙市政府财政补贴公交充电服务费之后十个工作日内,由星电公司开具租赁发票至国网公司,国网公司按季度支付租赁费至星电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租赁资产明细包含三汊矶桥西充电站房。原告在上述三汊矶桥西租赁充电站后,提供了13个充电桩供被告的公交车辆充电使用。最初13个充电桩均有政府给予原告充电服务费的补贴,之后因潇湘大道改建,其中涉案7个充电桩被拆除后挪动位置重建,被告的公交车在重建的涉案7个充电桩进行充电。2018年11月28日,原告国网公司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提出请示,载明:三汊矶大桥西二期充电站7台充电桩因潇湘北大道建设工程挪至内侧,移动后数据无法接入充电站后台所以平台缺少这部分数据,请求7-12月服务费仍以纸质材料的形式申报,并对于差异数据进行说明,请求长沙市交通局同意后续三汊矶桥西二期7个交直流一体充电桩与三汊矶桥东充电站17个交流桩数据接入长沙市电动公交车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2020年5月12日,原告国网公司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公司于2018年7月后新建的及后续建设的新能源公交充电桩(站)全部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并要求对未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但已实际产生的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进行全额补贴。同年6月23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国网公司的申请进行回复,载明:因2018年7月后国网公司建设的充电桩(站)不能提供相应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市政府会议备忘录进行佐证,未予同意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对未接入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产生的数据不予认可。经原告国网公司多次申请,涉案重建7个充电桩未纳入充电服务费政府补贴范围,原告未获得充电服务费政府补贴。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充电服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签章确认: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公交车在涉案7个充电桩充电产生的充电电量为278.942824万kwh。自2021年4月28日起被告三叶公司的公交车辆移交给公交集团统一运营管理。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成本监审情况,每千瓦时收费上限标准为0.8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经营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上限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电动汽车充电站资产租赁合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充电服务费申报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将新建公交充电站纳入新能源公交车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的请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充电费用确认表、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沙市电动公交充电服务费管理平台中纳入政府充电服务费补贴范围内的充电站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长沙三汊矶大桥西充电桩的使用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所经营的充电桩为被告的公交车辆实际提供了充电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充电服务后,未能获得政府补贴的充电服务费,被告作为实际接受充电服务的受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充电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未进行一致约定,原告主张按照0.4元/kwh的标准计算充电服务费,亦高出市场一般标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涉案7个充电桩的充电服务费原有政府补贴,因挪动位置重建未能获得政府补贴、同时原告充电场地尚有其他政府补贴的充电桩可供被告选择充电使用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按0.27元/kwh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充电服务费为75.3146万元(278.942824万kwh×0.27元/kwh),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的充电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充电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充电服务费75.3146万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80元,由原告国网湖南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承担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