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3692号
原告:泰考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05号3幢2楼南5区。
法定代表人:卢小波,负责人。
原告泰考斯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全国各地突发多起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将该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各地政府包括本市在内陆续宣布采取各项管控措施遏制疫情扩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适用有关诉讼程序中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桂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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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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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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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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