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1722号之三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6号52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新区枕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05号3幢2楼南5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11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应依法解除对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