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1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低田畈13-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登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新区枕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05号3幢2楼南5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后本院又于2023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损失2,000元;3、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7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加计50%计算);2、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网罩损失6,000元;3、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60,000元;4、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原告下单定制200件**钣金件,并签订《产品采购订单》,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单方面更改产品设计图纸以及验收产品的标准,原告亦配合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标准以及装货送货要求,能够确认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产品采购订单》的交货日期,并就装货交货要求、外观检验标准、交货日期等事项另行达成新的协议。原告现已向被告交付了金额279,000的产品。后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未检验原告交付产品的情况下直接拒收原告交付的最后一批产品,并拒绝与原告对账以及支付合同款项,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另,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在现场查看中碰倒了被告的产品导致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剩余部分,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租金损失。对于未交付部分的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图纸,故被告退回了原告的不合格产品,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对于已交付部分同意支付,但金额也存在异议,且不应当计算利息;2、对于原告主张的网罩损失,不予认可,当时在现场勘察时并非被告原因导致网罩倒塌,对损失金额也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可,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在先,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另外其系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报表均按照上市公司要求予以公开,可以证明双方财产独立,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剩余未交付部分的产品订单合同;2、原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439,200元(自2022年7月3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3、原告支付超不良率违约金7,2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产品采购订单》,其向原告采购**钣金件,双方对图纸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确认。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其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原告整改,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仍然不符合要求,其只能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整修与组装以达到产品质量要求,但原告却将其让步视为协议一致调整产品质量要求。故其无奈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赔偿其逾期交货及产品不合格的违约金。
原告辩称:对于未履行部分,原告在本诉中没有主张,但并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未按时交付是被告变更图纸的关系,提供的产品也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1年4月左右,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订单采购钣金件20套,价款37,600元,后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问题反馈,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缝隙较大、边口焊接不牢等问题,并提出后续措施。2021年6月左右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下《产品采购单》采购**钣金件300套,价款合计564,000元,约定,规格型号为依图生产,电泳成品,和最近一次送货保持一致,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技术参数标准,所提供的产品为原厂正品等内容。原告确认,在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图纸。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22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采购订单》,约定:供方提供**钣金件,规格型号依据图纸明细,产品价格合计为360,000元;产品质量保证,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厂家技术参数标准,所提供产品为原厂正品,且出厂日期不大于1年,乙方产品质保期为1年,需方如对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有异议,应自收到货后两周内以书面传真方式通知供方,供方不能拒绝需方退(换)货要求,需方如未按期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但需方对产品质量的异议不受收货时间的限制,随时发现均可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供方应当于收到通知后立即按照需方要求退(换)货;交货期限:7月10日交50套,7月17日交50套,7月24日交50套,7月31交30套,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2%扣除;付款方式为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并由供方于每月20日前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于次月25日付清全款。后原告向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原告提供产品,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予以退换的情况。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2022年8月底,原告交付部分产品后,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货,退回原告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
期间双方微信聊天记部分录摘要如下:2022年7月8日,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你那边的插件先发过来吧,我们这边缺点”,被告:“这个?”,***:“对,你全部发过来吧,单独给你入库,电泳我们自己做”。2022年7月11日,***:“插件你先不要做了,图纸不对”,原告:“我已经全部割出了,还有19件没发,都做了”,***:“发过来吧”。**:“控制柜高度有差,在2.14-2.3mm,螺丝孔没有螺纹,或螺纹螺丝拧不进,**,你看一下你那个控制柜的这个安装的盖板,这个盖板你焊接的时候直接把那个支撑的那个小边,然后焊的斜了,都补到这边来了,所以控制柜肯定装不上了,这边的话你在家里面焊接的话,你有没有工装啊,你这样的话不行的,不做工装的话,你这样焊斜了之后的话,我这边又要弄全检干啥的时候,我这边很麻烦的”。2022年7月15日,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控制柜支撑板那个光孔要做成腰孔的,这个是图纸的问题,我们会让研发修改图纸,你家里做的要改成腰孔了,不然不好装配,控制柜品保反馈装不上,检查下焊接的有没有问题,明天我会确认下”,原告:“支撑的问题做之前确认了没改图,我现在已经做了很多了”。2022年7月16日,**:“品质反馈,1、中心盖板,控制柜装不上,检查确认,固定条焊斜。2、控制柜支撑件圆孔要做腰,仓库反馈,单子数量与实物对不上,在家里改改好再送过来吧”,原告:“新图发我一下吧”,**:“新图纸研发弄好了就给你,这个你等图纸好了,其他的都排查一下,按上次我们去的时候要求的工艺参数做,不要再改工艺参数了,包括焊接人员。”原告:“好的,这个是不是上次没退回来的,昨天发的检验员检查了两遍了”,**:“**,我这边要的是结果,不是你们的过程,是不是昨天的我会问一下品保,你们的检验要有检验记录,拍照,录视屏都可以,保证每次物料的品质”。***:“再不整改,同样问题再出现,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图纸,原告:“又改了”。**:“**,1、网罩4孔,2孔和无孔的分开放置,方便清点数量。2、焊接偏了发现一片。3、家里拼接检验要做,和外观确认,检验好发群里,后期再来料,我方不做来料拼接,外观检验抽检20%,没问题,直接电泳,否则直接退货”。2022年7月21日,**:“我已经跟研发沟通了,等他们回复,近期他们出差了,不在公司”,原告:“好的”。2022年7月22日,原告:“这样的也不行?”,**:“工业产品至少要一致”,原告:“这要求也太高了”,**:“这个我也没办法,客户对我就是这个要求”。**:“工装还是调整一下,避免这种问题,如果螺丝可以过去的话,没有别的问题,这边就允收了”。2022年7月29日,**:“程总,这次来料,**4孔,偏位严重,在家里为什么不全检”,原告:“不好意思,我们已经在过来的路上了”。2022年8月7日,**:“这次的问题是螺丝焊接不牢固了,拧掉了,生产已经拆掉了”,原告:“有几个”,**:“不确定,生产不敢用了”。2022年8月13日,***:“今天送来的货你们是一套一套分好送来的,但是没有电泳,送去电泳厂回来还是乱的,所以今天货你们拉走电泳好再分套送来”,原告:“前面不是说好了按套分开你们电泳”,***:“电泳后分开送,上次送来的货没入库,尽快安排拉回去电泳分套送来吧”,原告:“好”。2022年8月23日,**:“**,这种的不能直接放行了,我们没法用的,直接给你退了”,原告:“好的”。2022年8月24日,***:“**,这些不要的当废品卖了吧”,原告:“不好意思啊,明天我们司机送货过来会一次性带回来的,麻烦你了,**,我加你微信了通过下,后续对接工作由我来跟踪,真是给你们添了不少麻烦,不好意思了”。2022年8月25日,**:“拼接中,发现的”,原告:“这是我们装配好发来的,还是之前的?”,**:“都是配好发来的”,原告:你把这台先放一边,我下午派人过来看看。2022年8月26日,原告:“昨天退回来的是什么问题”,**:“生产组装发现的,让张主管跟你说一下”,原告:“如果是装配问题,我派人过来给你们装好”。原告:“我们场内组装到现在从未发现组装不良的问题,一个都没有,你们组装却有这么多退回,有点不可思议啊”。***:“下午把退回去的重新带过来,你带人一起过来,现场装配”,**:“反馈的主要是外观方面的不良,像那天说的一样,一片不良,就要整台退”,原告:“下午来不及,明天安排”。2022年8月29日,***:“货送齐了吗”,原告:“还没,剩下的和退回的不是要求装配好再送来吗,之前退回的素材也让我们电泳好送来”,***:“8月底前送不齐后面的就不要再送了”,原告:“那这个损失你们承担吗,后面的要求签合同前没提,而且你跟我去装配确认的”,***:“你如果谈损失,你今天过来我来跟你好好谈谈”,原告:“我可以按时交货,但你们要求不一样,和签合同前确认的不一样”,***:“你严格按照图纸做了吗”,原告:“图纸上要求你看看,没要求装配发货的,签合同前你带我到车间确认的,我才答应下来,您忘了”,***:“第一,带你车间看现状,第二,让**跟你讲注意哪些点,第三,跟你沟通时间,你也答应了,第四,图纸当场**跟你确认过”,原告:“后面跟我说我们做的是出口”,***:“你按照图纸做了吗”,**:“图纸上的焊疤,外观,拼接要求,你这边达不到的,屡次退货,原因说的很清楚”,原告:“图纸上有说明?”,**:“那我们过过嘛”,原告:“前面送的全部退回来,走法律程序吧”。2022年8月30日,***:“按照图纸要求检,钢丝没焊接的不符合图纸要求,90%网罩都是类似情况”,原告:“***,你们那边检验是每托都检查过了吗,还是只是说抽取个别,得出的数据”,***:“抽一托”等。
审理中,双方确认图纸是双方第一次合作时候被告交付的。后确实进行过修改,被告认为仅修改过一次图纸,即将圆孔变更为椭圆形孔,一体式插件虽然提出过更改,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则认为修改过控制器连接支架、一体式插件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未交付部分产品是否与图纸一致。后原告确认除了电泳的问题以及图纸修改的问题,原告处未交付产品依然与收到的图纸不一致,哪部分不一致也不清楚。鉴于此,本院认为已无必要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其交付的产品是按照第一次打样做的,对产品的质量判断也应该根据之前实际交付的产品为准。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一直存在质量瑕疵,但鉴于被告也需要供货,所以就自己对瑕疵处理了一下交货了,但并不代表被告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均确认第一次合作过程中的打样产品没有留存。原告明确未交付部分被告拒收后没有给被告更换过。双方确认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承诺愿意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已交付部分的对账情况以及未交付的清点情况
对于已交付部分,双方确认计算方式为销售单的金额减去退料单的金额,对于销售单金额,双方确认基础金额为283,590.50元。对于退料单部分,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45,147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如下:
1、关于700013号销售单,金额为3,945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原告则认为这个数量是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中的。应当在无争议部分加上该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其中序号167、168、169、170载明2022年7月28日共计网罩28件。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这就是70013销售单的内容。另原告确认在起诉时提供的销售单中没有70013销售单,也没有对应的复印件。
2、关于80004销售单,金额为15,44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没有签字,应当从无争议部分中扣除。原告则认为虽然没有签字,但是有聊天记录可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在的,怎么了”,原告:“今天送货司机送货单忘带了”,***:“发给我”,原告遂将该销售单发送被告。被告认为***只是处理异常品的,不是处理收货的,而且他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确认收到。
3、退料单编号7333852,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被告认为金额应为10,980元,原告则认为金额为9,856元,差距原因为被告认为该批产品为电泳,原告则认为该批产品为素材。对此,被告提供了其2022年7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这批网罩,要求全检,来料还是拼不上,这批不能收”,从该聊天记录的照片来看,该批产品为电泳。被告还提供了7月28日的异常品处理单,载明物品名称为底座滚轮支座及固定轮架,物料状态为电泳,异常数量为26。原告则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是与该退料单存有对应关系。且退料单中如果是电泳的都会有标注,没有标注的就是素材,7月26日及7月28日的退料单中也存有电泳产品,无法确认照片即为7月30日的退料单。
4、退料单7333874,原告认为该退料单没有签字,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22年7月29日聊天记录及自行制作的异常品处理单,显示**在聊天群里发送部分产品照片。被告认为该照片即为当时的退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实际退货,不予认可。
对于未交付部分,双方于2022年11月23日前往现场进行清点,并共同签署了现场清点的确认笔录。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现场清点过程中,有部分产品存在倾倒。原告认为因为是在清点过程中碰到的,且原告没有碰倒过,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视频中没有显示出是其碰倒的,对该请求不予认可。
三、其他案件事实
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301070,根据公开的2022年审计报告显示,认为其所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开勒股份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已交付部分的金额认定;二是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方是否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三是如果该部分合同被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四是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双方在业务发生当时并未进行对账以明确金额,现双方所争议部分的业务也无直接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能依据现有证据,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有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1、关于700013号销售单,原告并未提供销售单原件,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虽称提供过对账单发送给对方,但对方并未予以确认,且该对账单中所列数据也无法确认是否为700013号销售单,700013号销售单也没有复印件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业务的实际存在,本院难以采信。
2、关于80004销售单,金额为15,445元,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虽然没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2022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当时即告知对方销售单未携带,无法签字,并将销售单照片发送给对方。鉴于该聊天记录发生于销售单日期当天,双方当时亦无尖锐矛盾,故该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涉案销售单已交付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退料单编号7333852,退料单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在7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该批货物的退货,且照片中网罩确实存在电泳的情况,但鉴于2022年7月26日及7月28日的退料单中均存在电泳情况,且被告方提供的异常品处理单载明的物品名称为底座滚轮支座及固定轮架,难以判断该聊天记录是否针对2022年7月30日的产品。该异常品处理单又仅是其自行制作,证明力尚不充足,故本院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认定退料单中产品为电泳。根据该退料单,并未标注电泳或素材,故本院认定该批退料单金额为9,856元。
4、退料单7333874,原告并未签字,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但未有文字内容表明是否退货,其所提供的异常品处理单亦仅为其自行制作,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退料单实际退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已交付部分的金额应当为228,587.50元,双方的《产品采购订单》中约定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每月20日前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次月25日付清全款。被告辩称现原告并未开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鉴于原告已承诺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开具发票,支付价款系承揽合同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被告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仍应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因原告并未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质量不合格以及延期交货的问题。首先,对于质量瑕疵,原告确认其提供的产品与图纸不符,但认为应当以之前交付的样品作为判断质量问题的标准,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产品规格为“依据图纸明细”并“产品质量符合厂家技术参数标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明确的约定作为判断产品质量问题的标准。原告所称《产品采购订单》为格式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所谓“样品”已不存在,且其本身亦存在诸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其样品的反馈中也标明了缝隙较大、边口焊接不牢等问题,故原告要求以不存在且有诸多问题的“样品”作为质量评判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3、涉案《产品采购订单》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退货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仅凭对方实际接收了产品,就认为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意见,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也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涉案产品质量标准的认定仍应当以双方持有的图纸为准,现原告确认未交付部分的产品与图纸不符,应当认定该批产品不符合双方对质量标准的约定,原告供货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对于延期交货问题,涉案《产品采购订单》对交货期有明确约定,最终交货期限为2022年7月31日,交付方式为整套交付。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亦是从2022年7月31日起算,然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2022年7月11日,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原告“插件你先不要做了,图纸不对”,2022年7月20日又发送了新的图纸,确实存在修改图纸的事实。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虽称仅改过圆孔及椭圆孔,不影响其他零件的交付,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系按套交付,对其中部分零件的修改势必影响整套的交付,故交货期限应当根据图纸的修改时间予以顺延。现有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修改要求的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32天,故现合同履行期限应当顺延至2022年8月22日,原告应当自该期限交付质量无瑕疵的涉案产品。然而,如前所述,对于未交付部分,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按期交付合格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对于已交付部分,亦有少量销售单的时间超过该日期,亦应当认定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付以及交付产品具有质量瑕疵的问题,《产品采购订单》中约定:“供方应当于收到通知后立即按照需方要求退换货”,而原告在收到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换货的要求后拒绝予以退换,至今该部分仍未交付,故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留存在原告处的产品,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对于质量问题,《产品采购订单》约定不良率应控制在3%,如果超出不良率,按照合同金额2%扣除,该约定并无不当。现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套交付,未交付部分因不符合图纸内容应当认定为不良,根据该部分以及退货部分金额推导,原告提供的产品的不良率显然超过3%,故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此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7,20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产品采购订单》约定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2%扣除,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考虑到双方交易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逾期交付货品金额、被告方实际接收了部分产品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15,000元。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原告,故原告要求对方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清点过程中的网罩损失,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网罩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员触碰所导致的倒塌,也未证明该倒塌导致了产品的损坏,还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6,000元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根据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年审计报告显示,认为其所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开勒股份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开勒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完备的财务制度,与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的《产品采购订单》中未履行部分合同关系;
二、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28,587.50元;
三、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超不良率违约金7,200元;
四、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98元,合计诉讼费12,803元,由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31元(已付),由被告浙江开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72(已付3,998元,余款4,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