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城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城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C-27(奉工)。
法定代表人:高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二审上诉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城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煤气管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上海城建公司对本案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的工程合同系由上海城建公司施工完成,上海煤气管线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依据上海煤气管线公司已经提交的工程决算送审资料,表明该部分涉讼工程的造价为9349084.59元。上海城建公司在扣除相关已付金额等数据后得出诉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上海煤气管线公司提供其与工程建设方的总竣工决算资料,但上海煤气管线公司拒绝提供,现上海城建公司获得了该决算资料以证明相关事实;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城建公司已尽举证义务,且上海煤气管线公司亦认可该工程系上海城建公司独立完成,如上海煤气管线公司对于工程量或工作内容有异议,应当提出审价申请,如未提出审价申请,原审法院也应当对有举证责任的上海煤气管线公司进行释明。事实上,上海煤气管线公司在掌握全部决算原始证据的情况下,采用隐瞒和欺骗等手段拒绝决算。原审法院无视上海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驳回上海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上海煤气管线公司与业主已结算完毕,双方均应对上海城建公司已完工部分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因为涉案工程是排管工程,结算的主要依据是已完工项目的工程现场资料。双方在分包合同约定,上海城建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做好工程现场资料,竣工后,做好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并移交给上海煤气管线公司,由上海煤气管线公司对上海城建公司工程量进行审核,对合同造价进行调整。虽然上海城建公司称给上海煤气管线公司移交了三次资料,但上海煤气管线公司均不认可,上海城建公司又未能对其提交的工程资料及内容加以证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城建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城建公司主张举证责任应由上海煤气管线公司承担,但本案在上海城建公司没有对其主张的已移交工程资料及内容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故上海城建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城建公司还主张按上海煤气管线公司与业主的审定价扣减相应费用后予以结算,但上海城建公司未能明确如何扣减以及扣减的具体金额和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上海城建公司在本案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综上,上海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城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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