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512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男,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
被告:于军,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7242216。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于军、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被告***、被告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刘晔、被告上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674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军、被告上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由被告上气公司承包大连市沙河口区天然气改造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沙河口区,被告上气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被告于军,被告于军又转包了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带人进行施工,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总计工程款130749元,被告于军支付了14000元,尚欠11674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关于开展打孔作业通知、服装照片、欠款明细单、原告与被告于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从被告于军处承包的天然气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与我之间有工作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是我找来干的活,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量不符,目前整个工程尚未完工,等待我与发包人被告于军继续结算。另外原告所干的活中有部分不是我给他的,而是被告于军直接给他的,因此该部分的款项与我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施工明细、工程分包协议书。
被告于军辩称,一、被告于军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军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军系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工程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劳务完成志成公司下达的施工任务。原告主张的转包、分包关系根本不存在。***与于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按照于军的要求组织完成上述志成公司下达的施工任务,但其提供的劳务并未能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后多处不合格,无奈于军又雇佣其他劳务进行维修和返工。二、被告于军根据被告***实施的劳务及完成的施工任务,已经向其支付劳务费共计276150元,足以结算被告***完成劳务施工任务,目前由于志成公司和上气公司没有验收结算完毕,华润集团与志成公司也没有验收结算完毕,因此无法计算被告于军和被告***之间的账目。原告与被告于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于军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三、被告于军与被告上气公司、被告***之间既无约定连带关系,也无法定连带关系,对于原告和其余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任务下达单、付款明细及收据、证明。
被告上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上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以及相关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上气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上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于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气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于军,而是把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了案外人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志成公司),至于被告于军、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上气公司不清楚。另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被告上气公司也已经足额给付志成公司,本案中被告上气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上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被告上气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两份分包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围绕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当庭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月1日,被告上气公司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签订《2020年天然气改造项目-红线内常规工程施工项目年度分包合同》,被告上气公司将天然气改造项目-红线内常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志成公司施工。2021年1月1日,被告上气公司再次与志成公司签订《2020年天然气改造项目-红线内常规工程施工项目年度分包合同》,被告上气公司继续将该工程分包给志成公司施工。2020年6月15日,被告于军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于军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将马栏河、数码路天然气建设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形式:劳务包干形式,工程期限:2020年7月31日交付使用(工期满足甲方的要求),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后称为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包干价款中包含施工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用(水、电、气费用);乙方自采材料和施工机械及设备等费用,乙方包干价180元/户,合计3000户,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工程分包协议书》台头甲方虽然为大连国宏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但该合同落款甲方未加盖国宏公司印章,仅为被告于军签字。该合同签订时,被告于军为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末,被告于军到志成公司任工程项目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天然气分包合同过程中,雇佣原告***及案外人马晓庆、张某某、李军、张文生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截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完成的施工劳务费75251元。被告***承包被告于军的天然气建设改造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与被告于军的工程款项至今尚未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关于开展打孔作业通知、服装照片、欠款明细单中6张被告***签字单、原告与被告于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上气公司提供的两份分包合同,被告于军提供的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任务下达单、付款明细及收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中张某某签字单据、案外人苗健签字单据及无人签字的天然气入户打款汇总表,被告***提交的施工明细,均因对方不认可,且无人签字或签字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于军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范,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除雇佣本案原告施工外,还雇佣了马晓庆、张某某、李军、张文生等人进行施工,因不属于即时清结合同,双方本应签订书面合同,现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故仅能以被告***在已完成工程单上的签字以及被告于军提交的原告等人签字的证明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现根据原告提供已完成工作量或工程价款签字凭证,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7525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6张***签字单据系受原告等人胁迫签字一节,因被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签字单据”、案外人苗健“签字单据”及无人签字的“天然气入户打款汇总表”,均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张某某、苗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三份单据的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一节,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工程分包关系,而根据被告于军向法院提供的2021年3月12日原告***、马晓庆、张某某、李军、张文生等工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雇佣了上述人员施工干活,并拖欠原告等五人的工资等劳务费,因此原告请求系分包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为雇佣劳务关系。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系基于与被告于军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于军曾向被告***结算部分工程款项,虽然被告于军自认该工程款项与被告***尚未结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军系该工程的总发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于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上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然被告上气公司曾与志成公司签订天然气改造分包合同,但由于被告于军在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时,被告于军尚未到志成公司任职,因此被告于军无权代表志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故被告于军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无法溯及到志成公司,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气公司分包给志成公司的工程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发包人为被告上气公司。另外目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气公司是否拖欠志成公司分包工程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52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37元,由被告***负担1698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尚升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