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6517号
原告:***,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卫东。
原告***与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管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被告煤气管线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养护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被告煤气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就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86.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两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9时22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近南六公路东约400米处时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事发地点为被告的施工现场,由于被告施工不符合标准,导致原告受伤。2019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煤气管线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煤气管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事发路段当时正在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该工程包括两部分,一是“管道敷设”,由被告煤气管线公司承建,二是“道路修复”,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建。被告煤气管线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完成了“管道敷设”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与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告事发在2019年9月11日,此时是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在进行“道路修复”施工,被告煤气管线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其公司系施工方持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9时22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近南六公路东约400米处,原告骑电动车沿下盐路由东向西在北侧辅道上行驶,当时该路段正在进行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经过施工路段时不慎在钢板上滑倒而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煤气管线公司施工不符合标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住院8.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55,831.80元。
2021年4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腕部交通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2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事发路段正在进行南六公路(S32-下盐公路)次高压天然气管道新建工程的施工,工程发包方是上海南汇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天然气公司”),工程包括“管道敷设”和“道路修复”两部分,南汇天然气公司将“管道敷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煤气管线公司,施工内容包括管道组对、焊接、管沟开挖、镶接、现场沟槽回填、渣土清运;将“道路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施工内容包括下盐公路北侧(南六公路东300米)管道镶接工作坑、路基、路面等因管道敷设施工造成的路面损坏。2019年8月25日,经南汇天然气公司验收,被告煤气管线公司完成“管道敷设”工程施工。2019年8月27日,被告煤气管线公司与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办理了涉案天然气管道掘路修复工程养护移交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南汇天然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天然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单、掘路修复工程养护移交交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天然气管道施工路段不慎滑倒而致受伤,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施工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谁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煤气管线公司承建的“管道敷设”工程已于2019年8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两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办理了掘路修复工程养护的移交交接手续,事发时是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在进行“道路修复”施工,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煤气管线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14.86元后,凭据核定为55,83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日,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70元。(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鉴定费2,2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不再按比例赔偿,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221.80元,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62,655.26元。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655.2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7元。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茜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