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管线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杰、被上诉人煤气管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的过错程度,***因行驶在未完全贴合地面的钢板上,适逢有机动车经过碾压钢板,致使钢板翘起才摔倒受伤,此系***不可预见的意外情况,***对此不存在过错。关于误工费,***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确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存在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的护理费金额与市场价差距太大。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后***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亦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煤气管线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过错比例,煤气管线工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施工日志,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是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而摔倒,自身应承担相应过错比例。关于误工费,***未提供营业执照及歇业证明等证明其损失,且***系退休人员,本身亦不存在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2.本案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伤残鉴定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7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00元、代理费8,800元、鉴定费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新市路中山北一路路口处时,在地面铺设的钢板处摔倒受伤。该钢板系煤气管线工程公司当日在该路段施工后铺设。事发后***即报警并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后数次门诊复诊。
一审审理中,经***申请,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检材后,法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股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支付鉴定费950元,***对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提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报告只描述了5张摄片,未描述其所有摄片;鉴定报告未对***的验伤单和入院情况进行描述;鉴定人员未询问***恢复情况;鉴定报告未明确***功能丧失分值。煤气管线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地铺设钢板,导致***摔倒受伤,煤气管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管理者,因管理不善,未能排除安全隐患,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施工铺设钢板路段应注意自身安全,尽量谨慎慢行,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确定由煤气管线工程公司按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及证据,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确认***共产生医疗费26,414.19元(不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4元、不包含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共计33,414.2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认为480元。3、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90天(一期),法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4、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120天(一期),法院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主张其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因仅提供手写收据,法院不予采纳。5、关于误工费,***已达本市退休年龄,其主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杂货店,因本次事故歇业,故主张2,480元每月的费用,因其未提供个体工商户工商资料,歇业证明等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据实核算,为950元。7、关于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胜诉标的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参考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法院酌情支持***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均按80%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并无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80%,共计29,955.35元;二、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4,000元;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2019年1月8日上海建工医院手术记录一份、2019年1月10日及2020年8月24日上海建工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各一份,旨在证明***因伤情进行治疗。煤气管线工程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已经提供了其治疗的相关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煤气管线工程公司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称其自身对摔倒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驶电动车路过铺有钢板的施工路段时,没有对路况仔细观察,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情况,酌情判决煤气管线工程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已过退休年龄且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事实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加以确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的程序或者实体上存在瑕疵,也没有陈述较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本案***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等具有科学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予以认同,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亚琳
书 记 员
李炳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