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9民初12029号





原告:***,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杰。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杰、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管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9,7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00元、代理费8,800元、鉴定费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新市路中山北一路路口处时,因地面铺设钢板,钢板未完全贴合地面,正好有机动车行驶该路段,碾压钢板,致使钢板起翘,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对施工路段管理不善造成,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110接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截屏、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
煤气管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地点(新市路中山北一路)系被告方施工地点,原告陈述的事发当日被告系在该路段施工,当日施工完毕后因地面有洞,故对其铺盖钢板和减速带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但对原告陈述其系在该施工路段摔倒有异议,原告提供的110接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地址不一致,且原告摔倒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本案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应当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当日施工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施工要求铺设钢板、放置隔离减速带以及清理路面。具体各项赔偿金额中,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告只能主张其自负的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计算60天;律师费法院审核;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施工日记。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新市路中山北一路路口处时,在地面铺设的钢板处摔倒受伤。该钢板系被告当日在该路段施工后铺设。事发后原告即报警并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后数次门诊复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质证鉴定检材后,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股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提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只描述了5张摄片,未描述其所有摄片;鉴定报告未对原告的验伤单和入院情况进行描述;鉴定人员未询问原告恢复情况;鉴定报告未明确原告功能丧失分值。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地铺设钢板,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煤气管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管理者,因管理不善,未能排除安全隐患,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施工铺设钢板路段应注意自身安全,尽量谨慎慢行,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按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及证据,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414.19元(不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4元、不包含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共计33,414.2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8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90天(一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120天(一期),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原告主张其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因仅提供手写收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本市退休年龄,其主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杂货店,因本次事故歇业,故主张2,480元每月的费用,因其未提供个体工商户工商资料,歇业证明等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据实核算,为950元。7、关于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胜诉标的及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参考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均按80%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并无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80%,共计29,955.35元;
二、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6元,减半收取49.13元,由原告***负担24.13元,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 虹






书 记 员


钱顺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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