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润泽供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241号 原告***,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进在山西省荣军医院南门西约300米处,意外掉入既没有铁制挡板等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照明的新挖坑里,导致原告休克受伤。原告苏醒后爬出坑外,遇到路人报警后,送至荣军医院。因伤势过重,转至山西大医院。因原告及家属所带现金不足,后又到省人民医院急诊室救治。因原告受伤部位多,伤情严重,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只能打车往返于省人民医院、山大二院和山西大医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由前臂筋膜间室综合症、右手骨折疏松、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左侧股骨内上踝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Ⅱ度损伤、双侧颈动脉硬化伴多发斑块形成、左肺上叶尖后段肺气肿、左肺下叶后基底断陈旧病发、肝囊肿,2016年4月19日出院。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6月2日出院。原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71857.61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发生事故后,向山西科教频道都市110栏目求助,经记者调查了解,原告掉入的大坑系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为修自来水管道,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坑系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两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二被告却相互推诿,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应该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该和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和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差旅费、材料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人出庭费用550元,律师费等共计306739.1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的伤害系自来水公司施工挖掘造成的。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视频截图用于证明其损害结果,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的报警记录,故事故原因不明;其次该视频的采访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节目不排除为了获取收视率而具有的主观倾向性;再次原告截图是断章取义,只截取对其有利的图文,其陈述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2、涉案的挖掘系答辩人自来水安装公司所进行,与另一被告市政公司无关。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答辩人进行的作业已经进行了数日,且现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原告自述和采访视频的内容,可知被答辩人就在施工地点附近居住,该路段正在进行修路作业,且并未正式投入使用,没有进行线管道路标线施划,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答辩人认为其主观存在故意。被答辩人在得知事情发生之后,多次要求去被答辩人家中探望,被答辩人推诿不见,在得知被答辩人住院之后,答辩人又去医院探望,并未发现其在医院所称的住院位置。答辩人同被答辩人共同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就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票据,导致鉴定结论并未对医疗费进行区分,就被答辩人赔偿的相关科目,其中一部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山西省荣军医院南门西约300米处的人行道上,意外坠入施工挖开的坑内,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事故时该地段未设置铁皮围挡。2015年12月18日凌晨2点30,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摔伤致右眼肿胀及鼻出血4小时有余,右腕关节肿胀,活动受限,眼外伤,头外伤。后原告多次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19日,原告到山西大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为颈椎病(混合型)、右膝骨性关节炎、双侧颈动脉硬化伴多发斑块形成,左肺上叶尖后段肺气囊,2016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1天,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补钙等;定期康复科行康复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为“患者于2015年12月不慎摔入水沟后出现头晕、头闷,走路不稳,右腕***关节,头面部多处破损、出血、疼痛,急就诊于山西省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双膝关节退行性变”“颈椎间盘突出症”,共住院治疗30日,长期医嘱单为穴位贴敷、经皮神经电刺激、中药蒸汽浴治疗(局部)等。其出院医嘱为:右手适当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康复科行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1天,住院期间其个人支付医疗费76908.81元(其中住院费57097.61元,其他医疗费19811.2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太原小店***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医疗费与本案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21日,太原市司法局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未采取新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中心进行了处罚。后本院委托山西均衡***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上述住院费中的27411.26元医疗费与本案受伤相关。另根据原告申请,山西省均衡***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山西科教频道都市110栏目联系,都市110栏目于2015年12月27日进行实地采访,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访视频,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负责该路段自来水管道的修缮工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掉入的大坑系被告太水市政公司所挖。 再查明,原告聘请山西四叶草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为其陪护,陪护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2日,陪护方式为全日陪护,产生陪护费用25200元。原告受伤前在太原市迎泽区蘑麒食品店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聘请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户口簿、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证明、录像、照片,护理协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签字表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都市110栏目的采访视频,可以证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其未设置铁皮围挡致使原告摔入坑中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路段的管道维护系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故其应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与本次受伤相关的住院费27411.26元应予认定,再加上其他医疗费1981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72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121天为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口服补钙等,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80天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载明康复科行康复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为19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5200元,有护理协议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差旅费,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复印费374元,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05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18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5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对鉴定问题进行了说明,且未影响鉴定结果,故应由原告负担。以上费用合计18270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70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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