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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郭竝举、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414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焊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竝举,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289号天龙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12274-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郭竝举、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竝举、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郭竝举驾驶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路亲贤街街口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位于长治路西的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门,将大门撞倒,大门倒后将我砸伤的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竝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包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1349.47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5009.47元;请求依法判令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竝举、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竝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我是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当时是属于职务行为。×××号车辆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郭竝举是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郭竝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是×××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无责车,该无责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10:1的比例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含在原告的诉求中,应当予以核减,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3时25分,被告郭竝举驾驶×××号货车在长治路因操作不当,碰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门,大门倒地后将原告***砸伤,并将行驶此地的×××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竝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颞骨骨折(颞骨颧突)、眼眶骨折(左侧外侧壁)、结膜下出血(左眼)、眼睑挫伤(左侧)、皮肤裂伤(左面颊部、上唇部、下唇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部、鼻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9174.57元、门诊医疗费2174.9元,医疗费合计21349.47元,其中被告郭竝举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郭竝举另垫付伙食费300元,原告认可被告郭竝举垫付的7300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原告提交其与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5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显示因本次事故原告请假6个月,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资表不符合一般工资表的基本形式,且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限没有依据。2016年1月24日,太原市明亮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护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指派专人对乙方提供家庭陪护服务,护理人员陪护时间为全天候24小时陪护,陪护人员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每10天支付一次,护理结束后,甲方为乙方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开发票等。2016年3月25日,该公司为原告开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其他服务费6000元,备注为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25日陪护费。2016年4月5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护理费发票护理期限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25日的发票中有笔误,备注内容”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25日”部分应为”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22日,共30日”,该材料上标注有”情况属实连建钢”字样。被告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金额过高,且医嘱并未写明原告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再查明,×××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郭竝举是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书、说明、发票、保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郭竝举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竝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结论。被告郭竝举是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赔偿。 医疗费21349.4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核减被告郭竝举垫付7000元,医疗费应为143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故发生时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9天计2900元,核减被告郭竝举垫付的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90天计4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00天=11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3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00元,有《护理协议书》、发票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933元÷365天×30天=3036元;护理费共计9036元。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原告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医疗费143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90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2085.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郭竝举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3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90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208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