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润泽供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1015506-2。 法定代表人贺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天龙大厦**/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井元路北侧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市龙泉路**南侧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原市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睿,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自来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石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驾驶晋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古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及晋A×××××号乘车人原告**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34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50元、交通费11470元、误工费80000元、陪侍费244000元、营养费21900元、鉴定费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90404元。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其次,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晋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石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是我方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中被告***、***负同等责任,应该由双方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方为**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山西大医院医疗费9900元,264医院156498.16元,抢救费200元,其他费用19000元,但是其他费用中收据缺少1月份和4月份的,共计垫付185398.41元,以上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们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驾驶晋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古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及晋A×××××号乘车人原告**与案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重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门诊治疗,后于6月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9天后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一、**毁损伤。1、***2、3跖骨骨折;2、**1-5跖跗关节脱位;3、**内侧楔骨骨折;4、**血管神经损伤;5、**肌腱损伤;6、**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二、左内踝骨折。三、***皮肤挫裂伤。四、**皮肤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五、头部皮肤裂伤术后。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64医院2014年6月10日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记载:1、入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卧床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许陪护2-3人。264医院2015年1月28日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中处理意见中记载:1、左跖骨骨质缺损,建议休息,待二期(半年后)行植骨手术,骨愈合后患肢负重(休息期约1.5-2年,费用约2万元);2、左内踝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3、适当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原告因治疗在山西大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9900.30元(含120急救费200元),在264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156498.16元,合计166398.46,上述费用被告石家***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146398.46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30日、4月17日,原告两次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第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毁损伤,左内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跖骨、踝骨骨折,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第二份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结论为原告车祸致**受伤,现**背瘢痕形成,足趾肌腱粘连,关节僵直,足部活动大部丧失,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4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鉴定费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支付。 另查明,晋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太原自来水公司,该车辆为被告***所购买,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太原自来水公司名下,该车由被告***运营管理,被告***每年支付太原自来水公司管理费600元。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30000元。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石家***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子**,出生于2007年8月3日。原告的父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甲生于1961年5月18日,其母**生于1964年6月15日,二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原告受伤之前,受被告***雇佣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25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共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其中1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4000元原告未打条。原告认可收到15000元,另外4000元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实,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974.45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被告***称对***已经进行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64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太原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石家***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收条;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收条以及264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员被告***、被告***驾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在***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事故车辆晋A×××××挂靠在被告太原自来水公司名下,该公司向被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对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由于被告太原自来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在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晋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承保方,亦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医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医疗票据,计算为166398.46元,对于被告***所述无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1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350元;4、误工费,原、被告就原告的误工时间争议较大,原告依据26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主张误工时间共计2年8个月,除医院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处理意见以外,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出院后2年内无法参加工作,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15日,为15.5个月,以原告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误工费为387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入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许陪护2-3人,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考虑住院期间前100天按照2人护理,住院后期139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29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陪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1470元不能证明全部为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均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被告并未参与,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随后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264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1%=529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6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母、儿子,其三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的标准,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20年×11%÷3×2=21468元,原告儿子**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10年×11%÷2=8050元,合计29518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故原告主张该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鉴定费4600元,由于本院未采信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7114.46元。鉴于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计算为357114.46元×50%即二人各负担178557.23元。被告***负担的损失部分178557.23元连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27.5元,核减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46398.46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后,剩余181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理赔;被告***负担的损失部分178557.23元连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27.5元,核减被告石家***公司垫付的20000元,剩余15958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理赔。被告***、石家***公司可就其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663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11350元、误工费为38750元、护理费282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57114.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7元,由被告太原市自来水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027.5元(已履行),由被告***、石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7.5(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第3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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