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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华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6266号 原告:泰州市华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路龙溢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8号金水湾2幢105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华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泰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144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2018年10月22日09时0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大队镇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146.9KM处进出道路时,与由******驾驶的苏M×××××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当事人报交警和保险公司处理,并要求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但未定损。原告的车辆经专业维修单位进行了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原、被告由于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修理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有差异,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0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09时0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M×××××轻型货车,沿泰兴市大队镇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146公里900米处进出道路时,与由******驾驶的苏M×××××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另查,苏M×××××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14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500元施救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苏M×××××轻型货车的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苏M×××××轻型货车损失(修复)价格为29571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由于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故再乘以7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9299.7元。此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系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驾驶原告所有的苏M×××××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3144元,现上述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29571元,另有施救费1500元,合计31071元应由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华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1071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华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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