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上诉人粤海公司向**支付下欠租金41784元,上诉人(被告)不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认定承租单位粤海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挖机时间(现代275-9T)104.9小时、(龙230)117.6小时,合计租金63130元(注借支和生活费已扣)。双方结算时经办人不知情,全部按每小时340元计算,扣减借支和生活费后下欠6313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粤海公司使用**挖机(现代275-9T)104.9小时、(龙230)117.6小时,合计应是104.9小时×320元/小时+117.6小时×260元/小时=64144元,现粤海公司已支付**2万元租金,其中10000元系**借支,另10000元系**支付租金,**在工作期间还应扣出生活费46天×40/元=1840元,及其维修机器2小时(2小时×260元/小时=520元)。以上相加后粤海公司只下欠**租金41784元,在一审庭审中**也已认可挖机租金总款为64144元,其中上诉人已经支付20000元,还应扣减工作期间的生活费1840元及维修费520元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计算下欠租金53130元是错误的,应该是41784元;2.原审判定被告**提出重新结算于法无据,该认定意见错误,**在书写结算清单时并不清楚**还有应减除的借支10000万和扣减生活费1840元、维修费520元,所以一审法院否定重新计算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租赁挖机是客观事实的,租赁结束后通过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及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实后,出具了结算清单,上诉人所说应扣除生活费及维修费用不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租赁费63130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10日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川陕革命根据地红军烈士纪念馆签订了一份《川陕革命根据地廉政教育馆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修建该馆建设项目二期3号停车场,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基础开挖、场地平整、修建挡土墙,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使用现代275-9T挖掘机工作104.9小时,后更换为龙230挖掘机工作117.6小时,2020年7月26日进场,9月9日退场。退场后,通过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江三高与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赵砚进行结算,江三高将其结算结果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告**,被告**审查后于2020年9月15日给原告**书立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川陕革命根据地烈士纪念馆3号停车场王坪烈士陵园,承租施工单位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时间(现代275-9T)104.9小时,(龙230)117.6小时,合计63130元,大写陆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注借支和生活费已扣)。出租方**,513701198912××××。项目负责人**,513028197005××××,电话180××××7999,此款在2020年9月底付2万,余款在10月底付清。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1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20年7月20日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川陕革命根据地烈士纪念馆3号停车场”项目的需要,以项目部的名义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虽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后实施的工程计量客观真实,租赁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挖掘机开往施工地进行了现场作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义务主体应系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项目经理书立了结算清单,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更换挖掘机影响工程进度,需要重新结算,从双方的结算方式看,所结算的内容以及书立的结算清单客观真实。更换挖掘机是否影响工程进度,被告未提供证据,更换挖掘机的这种行为和使用价格,被告**在书立结算清单时实际上是一种认可,在履行时反悔于法无据,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者,其行为代表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但在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仅只约定了履行期间,原告起诉时主张逾期后的资金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53130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2020年7月20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粤海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2010年9月15日结算时系按单价每小时330元结算的,上诉人称系按单价每小时340元结算的,扣减借支10000元、工人生活费1840元、停机维修费680元(每小时340元*2小时),余额63130元,该单价及结果系经办人不知情所致。**所称单价与结算结果不符。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租赁事实真实,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的争议主要是结算单价。根据在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020年9月15日结算时,两台挖掘机均是系按每小时340元的单价结算的。该结果虽经**确认,但**称结算时本人不在场,经办人江三高对两台挖掘机单价差异不知情,上诉人上诉要求重新结算有其合理性。因两台挖掘机的功率不一样,作业功效不同是客观的,租金有差别是合理的,但统一单价也是符合双方意愿的,关键在于如何合理确定结算单价。**诉称按每小时330元办理的结算,但该单价与结算结果不符,上诉人称按每小时340元单价办理的结算,该单价与结算结果吻合,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真实。在诉讼中,对两台挖掘机均按每小时330元结算,**与**基本形成共识。现单价发生争议后,可按诉讼中达成的共识处理,即单价调整为每小时330元。调整后,应扣减的停机维修费亦应相应调整660元,其他应扣减项目及金额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按原项目及金额扣减。据此,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为73425元【(104.6+117.9)小时*330元/小时】,下欠的租金为50925元(73425元-已支20000元-生活费1840元-停机维修费66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二、上诉人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金50925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2020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承担378元,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78元,**承担1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明杰
审 判 员 刘柏梅
审 判 员 杜觐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元会
书 记 员 何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