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39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婧,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朱义,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朱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鸿、许雯婧,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4144.11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71500元(三名工人来往路费、帮案外人所做工程进行修补产生的工程款、签证逾期的罚款);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朱义支付整改产生的工程款468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在国内签订《乳胶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缅甸仰光GOLDENCITY楼盘内外墙乳胶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前往缅甸仰光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在原有乳胶漆工程的基础上,被告又将GOLDENCITY楼盘一层外墙岩片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1月20日,工程价款为1657477.11元。扣除已支付的125万元和缅甸币转换成人民币23333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144.11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和工人回国。2017年3月,因被告的缘由,被告要求原告带两个工人到缅甸仰光协助其向业主交付,三人共计产生费用71500元。被告承诺,该款和工程剩余款项一并支付。截止目前,被告都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整改产生的工程款46830元是2016年12月的时候,**和朱义让原告整改其他人所做的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1-2号楼的乳胶漆整改,1-4号楼窗户边的修补打胶、2号楼飘窗整改、2-3号楼梯梯步重做等内容。
被告粤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粤海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粤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原告提交的合同均是“成都粤海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是“成都粤海装饰工程公司”,前述公司都不是本案的主体“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粤海公司的公章。公司有完整的用印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制度也是完善的,不存在印章管理混乱和员工管理混乱的问题;3.案涉工程款支付是私人账户之间的往来,与粤海公司账户无关;4.案涉工程地点在缅甸仰光,粤海公司从未在缅甸进行任何工程项目;5.朱义、**、***均不是粤海公司的员工,粤海公司也未授权任何员工参与案涉工程事项;6.原告系恶意诉讼,粤海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系**、朱义与案外人刘先建一起承包的。**代表四川佳源公司,朱义代表粤海公司承接项目。不清楚朱义代表的粤海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主体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聘请的项目部的出纳人员。**与***签订的岩面漆合同属实,但不清楚粤海公司字样的印章是谁加盖的。乳胶漆属于发包范围,朱义与***签订的乳胶漆协议是**发给朱义的,**认可朱义签订合同;2.结算单是**签署的,但没有朱义签字;3.原告主张的17.4万元,因原告承包的4号楼乳胶漆施工质量差,交房时被甲方扣除了6万元,有26套乳胶漆没有做完,应当扣除60000元;4.1-4号楼岩面漆工程验收的时候,多给原告计算了1000多个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也就是多给原告计算了7.5万元,应当扣除;5.原告主张的7.15万元,一共装修了504套房屋,由剩余26套房屋因为乳胶漆工程没有完工、质量差必须返工等问题没有签验收单,所以在3月份要求原告去缅甸整改。原告是分包人,该部分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其负责,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及其配偶和工人的机票、吃住都是被告代买的;6.原告的整改工人在被告处借款1.45万元,应当扣除;7.原告主张的整改内容属实,但是原告提交的整改确认单不属于结算单,**签字只是确认原告整改的内容。
被告***辩称,工程款是其转款给原告的,但三份合同都与之无关,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是工程项目部的出纳,转款是朱义、**以及案外人刘先建授意的。对于结算单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朱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作为乙方与以“成都粤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义的甲方签订了《乳胶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缅甸仰光“GOLDCITY”楼盘乳胶漆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140万元。该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6年9月15日,***作为乙方与以“成都粤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义的甲方签订了《乳胶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缅甸仰光“GOLDCITY”楼盘4#楼乳胶漆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14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35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自业主交工验收之日起算。该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有朱义签名并加盖了“成都粤海装饰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
***作为乙方与以“成都粤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义的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具体时间不详),约定甲方将“GOLDCITY”楼盘一层外墙岩片漆分包给乙方,人工单价70元/平方米;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99.5%,剩余0.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自业主交工验收之日起算。该协议尾部甲方落款有**签名并加盖了“成都粤海装饰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后,***履行了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
另外,***对案涉“GOLDCITY”楼盘其他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整改维修。
**当庭陈述案涉装修工程于2017年1月整体完工,于2017年交付使用。
2017年1月20日,**在《***班组总工程量》上签署“除石膏线以外未确认,其他项已确认。扣除:233333元”。该工程量单上载明:室内油漆等合计1355030.36元;外墙岩面漆等合计302446.75元;共合计1657477.11元。同日,**在《***增加工程量》上签署“以上增加工程量确认”。该增加工程量单上载明了1#、2#楼乳胶漆补漆,2#、3#楼32层梯步重做等内容,最后合计46830元。
另查明,***共计向***转款1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乳胶漆工程劳务协议》、《工程劳务协议》、《***班组总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就案涉工程的签署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实际交付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粤海公司是否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问题。粤海公司否认与***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提交了其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现行备案印章以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曾使用过的印章,拟证明***提供的三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该公司的印章。粤海公司现行备案印章上有编码,而***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加盖的两种字样印章均无编码,二者明显不一致。粤海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其曾使用的印章,与朱义、**签署的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名称不一致;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从形式上目测不一致。***当庭陈述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印章系在成都市大石西路由***加盖,***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其当庭陈述的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本院认定粤海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主张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问题。***当庭陈述其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出纳,是在**、朱义以及案外人刘先建的授意下转款,**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朱义支付工程款、其他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履行了施工义务,**与其签订了《***班组总工程量》、《***增加工程量》,该两份工程量单上对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作出了认定,即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对于**抗辩无朱义签字的问题,其一,**陈述其与朱义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同时,***陈述朱义、**与案外人刘先建聘请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出纳,打款是根据三人的指示亦印证此情况;其二,**陈述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未对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作区分,工程款的来源是由业主方统一支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无法区分工程款的具体名目。由此可见,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并付款等情形。结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以及**与朱义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本院认为**对***签署的结算单对朱义产生法律效力。**抗辩因26套房屋乳胶漆未完工应扣除60000元,其提供《GOLDCITY一期工程移交协议》拟证明因26套房屋质量问题而向业主方支付了60000元整改费。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仅载明26套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系***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抗辩岩面漆多计算1000多平方米应扣除7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量单系**自行签署,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抗辩***及其工人向项目部管理人员杨辉的借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当庭陈述是与杨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提供签署有“杨辉”名字的《关于***及其个人借款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主张的其他费用71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以及其产生与**、朱义的行为有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此,**、朱义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20974.11元(1657477.11+46830-1250000-233333)。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义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974.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被告**、朱义负担4297元,由原告***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彦仪
人民陪审员 李公凤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