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成都溪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都溪石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溪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溪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溪石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溪石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6元,减半收取64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1423元,由原告成都溪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