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安镇。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系***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戴及,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女,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粤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明知工程只有一个、投标保证金只有40万元、粤海公司已向戴及退还4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没有深入分析和综合考虑案件发生背景、三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等重要因素,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仅根据***提交的缴款通知书便片面地得出“谁缴纳就退还谁”的结论,并判决粤海公司重复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2.粤海公司暂时收取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涉案工程未中标时全额进行了返还,没有获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二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粤海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案件疑点重重的情况下,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片面地、简单地对事实进行认定,并错误地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出现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认为:粤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戴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戴及、***是否属于同一利益团体,粤海公司是否已向***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问题。***、粤海公司均确认案涉款项系锦江大厦幕墙工程标段施工投标保证金,且***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现金缴款单原件,证实粤海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收取署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粤海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及《锦江大厦幕墙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第3.4.3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无论投标人是否中标,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均应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退还给投标人。因粤海公司向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的投资保证金40万元部分来源于***向粤海公司缴纳的案涉款项,而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6日向粤海公司退还了该笔款项,故粤海公司已丧失继续占有案涉款项的合法根据,***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案无证据证实***、***、戴及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现有证据仅证实粤海公司向戴及退还4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实戴及可以代***收回投标保证金,也无证据证实粤海公司已向***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粤海公司所提***、***、戴及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的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且无法得出***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可由戴及代收的结论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粤海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粤海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粤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已向一、二审法院出具了现金缴款单原件,证实粤海公司收取了***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确认上述支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粤海公司向招标人缴纳的投资保证金40万元部分来源于***向粤海公司缴纳的案涉款项,而招标人已于2010年4月6日向粤海公司退还了该笔款项,故粤海公司已丧失继续占有案涉款项的合法根据,且粤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向粤海公司缴纳案涉款项,虽然粤海公司认为已将***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戴及,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戴及可以代***收回保证金,也无证据证实***、***、戴及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已提供现金缴款单原件予以佐证,而粤海公司未提供已返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相反证据,则粤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粤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粤海公司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的20万元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粤海公司还应支付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利息。一、二审法院判决粤海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故粤海公司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二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粤海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粤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廷俐
代理审判员屈强
代理审判员高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