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戴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戴及。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戴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戴及、***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戴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锦江大厦幕墙工程标段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四川锦江宾馆系该项目招标人,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投标有效期为6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至日算起),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其《锦江大厦幕墙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第3.4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0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向***出具现金缴款单一份,收款人载明为粤海公司,缴款金额200000元,款项来源为投标保证金。同日,粤海公司向四川精正建设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0元。
2010年4月6日,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粤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同日,粤海公司向戴及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转帐支票存根载明单位主管为***。
庭审中,***、粤海公司均确认案涉款项系锦江大厦幕墙工程标段施工投标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招标文件、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以及***、粤海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粤海公司确认已于2010年3月31日收取署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但辩称无法核实案涉款项系***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已提供现金缴款单原件予以佐证,证据充分、确实,粤海公司主张***未向粤海公司缴纳上述款项,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粤海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粤海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粤海公司均确认案涉款项系锦江大厦幕墙工程标段施工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锦江大厦幕墙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第3.4.3条的规定,无论投标人是否中标,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均应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退还给投标人。因粤海公司向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的投资保证金400000元部分来源于***向粤海公司缴纳的案涉款项,而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6日向粤海公司退还了该笔款项,故粤海公司已丧失继续占有案涉款项的合法根据,***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粤海公司辩称***系戴及下属工作人员,案涉款项系戴及指示***缴纳,该笔款项已退还戴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粤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粤海公司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因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粤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为2010年4月6日,故粤海公司应自2010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粤海公司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利息,对***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粤海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600元,由粤海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粤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重要的当事人戴及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事实并未查清。戴及、***、***三人的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只知道他们是为此次招标而组成的利益共同体。2010年3月31日,***与***分别转账给上诉人的20万元均是由***办理的,因此上诉人收到***的20万元即是由戴及、***、***利益共同体转来的,已经在2010年4月6日退还给戴及。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粤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0年3月31日***、***分别向粤海公司支付2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的笔迹进行鉴定,拟证实两张“现金缴款单”均是由***书写,以进一步证实戴及、***、***三人为此次投标的利益共同体。
除此以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31日,***为竞标锦江宾馆幕墙工程,通过银行向粤海公司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粤海公司未中标,招标人亦将保证金退还粤海公司,粤海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向戴及退还40万元。上诉人粤海公司认为,戴及、***、***是同一利益团体,故已将***缴纳的20万元退还给了戴及。粤海公司认为***的缴款及***向粤海公司的缴款,均由***操作并填写单据,为此向本院申请鉴定两张“现金缴款单”均为***一人书写,以证明***、***、戴及为同一利益团体。对此本院认为,***向粤海公司缴纳2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无论由谁填写,均是以***的名义行使的行为,且***能够出具现金缴款单原件,并确认上述支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效力归于***。因此上诉人粤海公司申请鉴定的两张“现金缴款单”无论是否由同一人填写,其行为效力也仅是归于受托人,无法得出***、***、戴及属于同一利益团体,且***的20万元保证金可由戴及代收的结论。本案中,***也曾作为粤海公司的代理人向戴及转账,但也不能就此认为***与粤海公司属于同一利益团体,故本院对上诉人粤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粤海公司认为已将***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戴及,但并无证据证实戴及可以代***收回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粤海公司认为***、***、戴及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成都粤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