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0639号
原告:天津市军营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45039。
法定代表人:魏立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天津市军营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营公司)与被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49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彩钢等材料,累计尚有货款49400元未向原告支付。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军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产品供货合同、欠条、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因**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1月28日,军营公司与**和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和向军营公司购买“天沟”,合计金额为48000元;交货地点在军营公司院内;合同签订后,三天提货。2016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和确认欠军营公司320M“天沟”48000元、天沟挡板8片400元、运费1000元,合计49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并已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有约定,但原告要求给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军营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货款49400元,并以49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军营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崔忻亭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浩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