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4774号
原告:天津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锦绣园1-1-1505。
法定代表人:张君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静海总部经济服务中心4号楼30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发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职员。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王顶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高速公路9号桥西。
法定代表人:房贵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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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富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乐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天津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尼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泉公司”)、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被告天津市王顶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顶堤公司”)、被告天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8日第一次开庭和2016年1月2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通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礼宽,被告金铭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鹏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8日第三次开庭,原告通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礼宽,被告金铭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鹏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锋,被告王顶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16日第四次开庭,原告通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礼宽,被告鹏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王顶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利伟,被告正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铭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尼公司诉称:被告金铭泉公司以被告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项目。2014年9月3日,被告金铭泉公司以被告鹏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鹏达公司将该项目的耐磨地面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暂定面积34600平方米,总工期为5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00000元,被告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行了施工并已经将工程交付验收,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为966038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鹏达公司和被告金铭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王顶堤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铭泉公司和被告鹏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6038元以及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顶堤公司在欠付被告鹏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铭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铭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施工关系,金铭泉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鹏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王顶堤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王顶堤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顶堤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经天津市西青区审计局依法审计。目前,该工程实际造价目前没有经过最后结算,按照合同价款及预扣留5%的质保金,王顶堤公司存在已超付工程款的可能,原告向王顶堤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正恒公司辩称:正恒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顶堤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鹏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王顶堤公司将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项目发包给被告鹏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20601524元。合同第26条约定,承包人工程结算必须经发包人委托西青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视为最终结算以及发包方付款凭据。
被告王顶堤公司与被告鹏达公司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王顶堤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鹏达公司工程款107335391.49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通尼公司(承包人)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项目部(发包人)签订一份《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工程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工程耐磨地面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100000元。没有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30日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全部返还。发包人处加盖“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项目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原告通尼公司印章,赵媛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原告通尼公司陈述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金铭泉公司工作人员刘东飞进行接触,刘东飞带原告业务员到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进行考察。合同是刘东飞代替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后来原告才知道刘东飞是金铭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金铭泉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函》,金铭泉公司以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原告向金铭泉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开始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通尼公司提交的一份《关于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用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及其他证件事宜说明函》载明:致天津通尼科技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建了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工程,并取得了此项目的中标。特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提供的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工程中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资质及其他证件均有效,另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通尼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与此合同相关的文件真实有效,我公司承担鹏达公司与通尼公司签署的关于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中心新建冷库工程耐磨地面合同中一切法律责任。2.我公司严格按照鹏达公司与通尼公司签订的耐磨地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将按照合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通尼公司同意交付150000元给我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后15日内我公司无利息退还通尼公司。4.我公司与鹏达公司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我公司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负责。5.我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联系人如下: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账户77×××77,联系人刘东飞,承诺单位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9日。该《说明函》后附有金铭泉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文件。其中营业执照载明:金铭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东飞。
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金铭泉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被告金铭泉公司向原告通尼公司出具了收取工程保证金150000元的收款收据。
原告通尼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的《班组结算单》载明:双方就耐磨地面工程结算总金额1016882元,质保金5%为50844元,本次结算966038元。施工人由赵媛签字确认,发包方由范莹、刘东飞、杨军等人签字确认。
被告鹏达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正恒公司施工。被告正恒公司否认参加了涉案工程施工,陈述称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鹏达公司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
杨军陈述称:《班组结算单》中签字系杨军所签。杨军是天津市威豪集团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同时也是正恒公司的经理。金铭泉公司和正恒公司均为天津市威豪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金铭泉公司和正恒公司所承揽工程结算审批都由杨军签字确认。刘东飞是正恒公司工程部的部长,以前还担任金铭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铭泉公司与正恒公司的班组结算单格式是一样的,结算单上正恒公司字样应该是忘了修改,涉案工程系金铭泉公司借用鹏达公司资质承揽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通尼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金铭泉公司以被告鹏达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通尼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并且被告金铭泉公司实际收取原告通尼公司交纳的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因此,就涉案耐磨地面工程,被告金铭泉公司与原告通尼公司形成直接的工程分包关系。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正恒公司是否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问题。被告鹏达公司主张将工程交由被告正恒公司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正恒公司则否认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虽然刘东飞,杨军在被告正恒公司任职,但并不由此否定刘东飞曾任被告金铭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杨军亦陈述涉案工程与被告正恒公司无关,其系作为被告金铭泉公司的上级公司履行工程审批职责。综合以上,不能认定被告正恒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关于被告金铭泉公司与被告鹏达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的问题。被告金铭泉公司向原告通尼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明确其系借用鹏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且实际以鹏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通尼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鹏达公司虽否认与被告金铭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鹏达公司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或者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正恒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被告正恒公司则明确否认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鹏达公司与被告金铭泉公司构成挂靠关系,被告金铭泉公司为挂靠人,被告鹏达公司为被挂靠人。
关于原告通尼公司要求被告金铭泉公司给付工程款96603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通尼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金铭泉公司已与原告通尼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因此,除应扣留质保金50844元外,被告金铭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通尼公司工程款966038元。原告通尼公司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铭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被告金铭泉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故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向原告通尼公司支付利息(以96603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通尼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鹏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鹏达公司与被告金铭泉公司就涉案工程构成挂靠关系,故其应对被告金铭泉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王顶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顶堤公司与被告鹏达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王顶堤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鹏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低于合同约定金额,被告王顶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鹏达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王顶堤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鹏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通尼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通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66038元以及自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6603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天津市王顶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天津通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通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原告天津通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铭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炉
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
人民陪审员 常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