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8004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辽宁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7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0C65271。
法定代表人:贾艳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辽宁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12707631F。
法定代表人:杨斌。
被告:北京陆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马坡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7696655N。
法定代表人:张大明。
原告**、北京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陆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登记后予以受理。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不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6日通知原告**、北京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要求其在限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但其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亦未就此说明合理事由。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北京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故本案应依法按照其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