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88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迎宾馆,住所地**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号。
法定代表人:任庆武,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巴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迪,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号。
法定代表人:任庆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迎宾馆(2020)辽0103执1788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变更第三人**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沈迎宾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诉**迎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组织调解并制作了(2018)辽0103民初1563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迎宾馆在约定的期限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沈迎宾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沈国资委发﹝2020﹞93号文件载明,**沈迎宾馆有限公司是为接收**迎宾馆事转企国有宾馆资产设立的公司。依据沈委办发﹝2018﹞56号文件、沈国资委发﹝2020﹞93号文件以及申请执行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看出在经营性事业单位转制的过程中**沈迎宾馆有限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承接**迎宾馆的职能,同时自2019年1月31日起**沈迎宾馆就开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应对**迎宾馆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
根据中共**市委办公厅于2018年7月3日印发沈委办发﹝2018﹞56号《**市市直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载明:根据市编委办确定的81家市直经营性事业单位,坚持全部转企原则,其中**迎宾馆等5家单位并入旅游集团。后**市接待办公室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市事业单位转企改革交接协议书》,约定将**宾馆、**迎宾馆的国有资产和转企人员、离退休人员全部移交给**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并作为二级企业进行管理。2020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沈国资发﹝2020﹞93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载明**沈旅宾馆有限公司、**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和**沈政宾馆有限公司是为接收**宾馆、**迎宾馆、沈政宾馆等3户事转企国有宾馆资产分别设立的公司,**沈迎宾馆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宾馆剥离进入**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三家宾馆划转协议书》,并约定相关划转事宜,因此**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望批准。请求事项:请求追加**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辽0103执1788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迎宾馆共同履行(2018)辽0103民初156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内容。
第三人**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首先,申请执行人在追加申请书中提及的56号、93号文件,仅是政策性文件,实际上是否能够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内容来确定。第三人认为在原判决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与**迎宾馆的关系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当中规定的情形,且工商公示信息也显示**迎宾馆与第三人无关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无权基于政策性文件要求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次,在(2018)辽0103民初15631号案件中,该案的被告市**迎宾馆,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股东是**市接待办公室,目前该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迎宾馆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是**迎宾馆的股东,同时,该公司也不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故第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最后,**迎宾馆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关于债务转让、承接或债务加入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文件对此进行约定。申请执行人在追加申请书中援引的政府文件中没有规定将被执行人**迎宾馆的财产,直接无偿划拨、划转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事实上也没有接收被执行人**迎宾馆的财产,因此第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迎宾馆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故第三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沈迎宾馆认为,一、沈委办﹝2018﹞56号文件和沈国资委﹝2020﹞93号文件不能作为第三人接收**迎宾馆的资产的依据,是否接收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实际上第三人仅为**迎宾馆的管理职能,并未接受**迎宾馆的资产,也未以**迎宾馆的资产作为第三人公司成立的条件。二、申请执行人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规定,作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但与第三人情况不符合,第三人并非是以**迎宾馆的资产组建新公司,通过工商登记信息体现第三人是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也就是出资是由股东进行出资,并非是以使用**迎宾馆的资产出资,并未接受**迎宾馆的资产,**迎宾馆的资产仍登记在**迎宾馆名下,申请执行人适用该条款对第三人进行追加明显不当。三、关于“自2019年1月31日起**迎宾馆就用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货款不能认定同意由第三人承担该笔债务,也不认定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该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在与**迎宾馆的诉讼中,就应当将第三人列为被告,也就是第三人也不认可该观点,同时付款就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四、第三人与**迎宾馆二者非承继关系,两个公司是仍然存续的两独立主体,**迎宾馆不是第三人的分公司,第三人并未接受**迎宾馆的资产,**迎宾馆的资产登记在**迎宾馆名下,第三人从未有过就**迎宾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由第三人进行承担给付义务的承诺,或同意偿还的协议。第三人仅为**迎宾馆的行政管理者,不是**迎宾馆的资产所有者。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没有事管理者承担履行债务的法律依据。综上,申请执行人追究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迎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56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迎宾馆尚欠原告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123389.44元;二、被告**迎宾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123389.44元;三、如被告**迎宾馆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123389.44元,则被告**迎宾馆需给付原告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本金之日止;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迎宾馆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中共**市委办公厅于2018年7月3日印发沈委办发﹝2018﹞56号《**市市直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载明:根据市编委办确定的81家市直经营性事业单位,坚持全部转企原则,其中**迎宾馆等5家单位并入旅游集团。后**市接待办公室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市事业单位转企改革交接协议书》,约定:将**宾馆、**迎宾馆的国有资产和转企人员、离退休人员全部移交给**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并作为二级企业进行管理。被移交单位在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企后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或承担,双方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债务解决主体。2020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沈国资发﹝2020﹞93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载明:**沈旅宾馆有限公司、**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和**沈政宾馆有限公司是为接收**宾馆、**迎宾馆、沈政宾馆等3户事转企国有宾馆资产分别设立的公司,**沈迎宾馆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宾馆剥离进入**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划出方与**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划入方签订《**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三家宾馆划转协议书》,约定划转基准日为2020年11月30日,划出方将其持有的**沈旅宾馆有限公司、**沈迎宾馆有限公司和**沈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划转企业)10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划入方,**迎宾馆、**宾馆、**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被划转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管理权一并划转给划入方。被划转企业在划转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然由其自身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或承担。划转完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划入方指导企业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迎宾馆在被改革并入**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后,**沈迎宾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迎宾馆的资产而设立,**迎宾馆的债权债务由**沈迎宾馆享有和承担,故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沈迎宾馆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三家宾馆划转协议书》的约定,虽然**沈迎宾馆有限公司最终剥离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但对于划转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沈迎宾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沈迎宾馆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黄耀宇
审 判 员 焦玉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周禹岑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