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61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42707631F,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龙,董事长。
被告:韩平,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丽,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第三人:荣成金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8L0T1T,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韩平、***、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公司)、第三人荣成金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阳与被告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丽、被告***、第三人金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辽宁易林装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更名为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平系被告易林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被告易林公司与荣成金悦邦臣酒店有限公司(现为金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易林公司为位于荣成市的金悦邦臣酒店十一至二十层进行精装修工程(含初装),被告易林公司委派被告韩平(又名韩金平)负责荣成项目的全部事宜。后被告韩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负责部分装修项目,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韩平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了《金悦邦臣酒店装修工费单》,确认应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壹拾贰万元,并加盖了原辽宁易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悦邦臣酒店客房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后经过了解,原易林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将涉案装修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了***,后***与金悦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应付款时间,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外人沈阳黎滕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将玻璃幕墙债权亦转让给了***,后***将河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万都公司提出该部分12万元的债权已经由**转让给万都公司,提供了当初的《工费单》、记账凭证、收据单,并当庭告知了***,但是***仍不认可,遂在该案中没有抵顶成功,***与万都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达成(2021)鲁1082民初2936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认为既然在***起诉万都公司的案件中,***接收了全部的债权,但不认可该12万元的债务,那么原告仍有权继续向三被告主张上述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韩平辩称,2018年5月17日,我出具了《金悦邦臣装修工费单》(金额12万元),基于原告施工工程剩余部分人工费,因原告所干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已支付给原告二十多万元的劳务费用,余下费用未付是为了发包方验收的保修费用。若原告所干的活,建设方验收通过,如数支付劳务费用。相反,若未通过验收,造成的损失从中扣除。验收时,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发包方明确表示由我方承担,我们也通知了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劳务费中扣除。2019年1月26日,发包方金悦酒店出具决算书,载明扣除瓷砖损耗66225.25元、大白维修17500元、法恩莎配件28000元,共计111725.25元。部分工程,我方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拒不返工,我们自行组织施工,支付了维修费用:粘贴瓷砖的辅材(水泥、沙子、胶)等共计23000元;十七层至二十层两侧楼梯前室在与**结算时加了工程量,**没有施工,我们另行安排工人施工的费用225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共计给我们造成损失157225元。原告所干工程未通过建设方验收,由其他施工队返工,造成发包方物资材料、人工费用等损失,返工时通知了原告,应得劳务费被扣除。韩平是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
易林公司未答辩。
***同意韩平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金悦公司述称,韩平与我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已于2019年1月决算定案。决算时,因为存在材料丢失、瓷砖铺贴不合格重做造成损耗、大白维修扣除工程款累计299589.21元。其中瓷砖扣款系因为韩平工人贴瓷砖不合格,施工标准不行,拆除重新贴的费用,金额为66225.25元;大白维修是14-20层的大白施工不合格,韩平施工的阴阳角、平整度不符合施工标准,重新找人刮了墙面,扣款17500元;酒店的法恩莎卫浴,前期暗装的部件安装后,后期部件由韩平保管,韩平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我公司联系厂家重新发货,原价扣除韩平工程款2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易林公司与金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易林公司为位于荣成市的金悦邦臣酒店十一至二十层进行精装修工程(含初装),韩平作为易林公司项目部负责参与工程管理及结算。韩平将工程的瓷砖铺贴、墙面腻子、粉刷等项目劳务分包给了**。2018年5月17日,工程基本完工,韩平给**出具了《金悦邦臣酒店装修工费单》,内容为:“**负责酒店装修项目、清洁、加运料及杂项的工程应付各项费用壹拾贰万元整。因工程款未到位,如结算到位即刻支付。负责人韩平2018.5.17辽宁易林装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说明:14-20层墙面及棚顶喷漆(楼道部分)接甲方通知由**安排工人完成”,工费单加盖了原辽宁易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悦邦臣酒店客房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其后**又进一步施工了14-20层的大白工程。2019年1月,韩平代表易林公司与金悦公司办理工程决算,决算扣除等四项费用合计299589.21元。其中的瓷砖维修、法恩莎卫浴配件丢失均发生于2018年5月17日前,大白维修发生于2018年5月17日之后。其后易林公司将与金悦公司决算的债权转让给***,**将12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万都公司,抵顶了**欠万都公司的房款。在***起诉万都公司、金悦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万都公司受让的**12万元工程款债权不予认可,不予抵顶。**遂另行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中,韩平自认涉案工程系其挂靠易林公司承包施工,所欠款项与易林公司及被告***无关。对于韩平要求扣除的瓷砖、大白、法恩莎配件丢失三项费用,**承认韩平在维修瓷砖、配件丢失、大白维修时均找过**,但主张该扣款与**无关。对于瓷砖维修费用,**认为铺贴瓷砖时,甲方、韩平都有人在现场监工,都是他们认可后才继续进行施工;对于配件丢失,**主张韩平当时只是要求其清理仓库,并未告知其仓库内的材料需要妥善保管,且保管材料并非其劳务施工义务;对于大白维修,**主张开始施工时即向韩平提出他们只是负责简单找平后刮腻子,然后粉刷墙面,而现场的墙面平整度太差,韩平未予理睬。韩平、易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悦公司结算扣款时,通知**到场协商确认。
另查,因万都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对***受让债权一案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工程的付款主体及工程款的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作为自然人,无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韩平、易林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韩平、易林公司按约定方式对其物化的人工费用折价补偿。**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易林公司的项目部章,且债权转让通知、与发包人金悦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加盖易林公司公章,韩平亦自认其借用易林公司资质,本院对韩平的主张予以认定,韩平、易林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韩平、易林公司对金悦公司债权的受让人,对于**对韩平、易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韩平给**出具结算单时,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且与发包人的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三项扣款是否实际扣减未最终确定。故该结算单系对账单性质,不具有最终确认工程款的效力。应以该对账单为结算基础,扣除韩平、易林公司主张合理扣款后,作为最终的工程欠款。对于韩平、易林公司主张的三项扣款,韩平、易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怠于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法恩莎卫浴配件丢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瓷砖维修损失66225.25元、大白维修扣款17500元,**对该两项维修事实发生没有异议,否认与其施工有关。因两项质量问题均已维修完毕,故无法对相关质量问题、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确认。涉及分包商质量问题扣款,韩平、易林公司应通知**到场协商确认,而韩平、易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结算确认,**未参与决算所形成扣款显然不能对**产生直接约束力。考虑韩平、易林公司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酌情认定韩平、易林公司索赔合理质量损失参照其与金悦公司确认两项损失的80%认定为66980.2元。双方合同无效,质量合格是**作为实际施工的分包单位获取折价款的前提条件,故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应当由**承担主要过错。韩平、易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亦负有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对最终质量损失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以上质量损失66980.2元,由**承担60%即40188.12元,余下部分应由韩平、易林公司承担。韩平、易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所称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对账单承诺给付时间为“如结算款到位即刻支付”,事后韩平、易林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对***受让债权一案立案执行,**亦无法证明韩平、易林公司据此应当给付工程款的合理时间,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支付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平、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811.88元(120000元-40188.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韩平、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