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8号南楼5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坡段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易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8658.08元,并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系违约方。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的原因导致各项施工条件均不具备,工程拖延开工,并要求大量抢工,导致我方劳务等各项成本提高。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结算表中明确写明的大理石调整费用另议,仍按照未违约情况下的合同进行结算支付,有失公允。(二)我公司存在重大损失。结算表中明确“大理石调整费后期另议”,该大理石调整费系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导致结算表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施工成本增加。(三)我公司提供合同外的服务。根据2019年1月13日的现场签证单显示,路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委托我公司完成现场排版图纸细化的技术费用为94500元。由于该图纸费用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因此未在结算单中予以体现。不能因为我公司签署了结算单而视为放弃该费用,因为结算单仅是我公司与路港公司对《合同》涉及内容的结算。我公司事实上履行了图纸细化的义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服务对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辽宁易林公司系合同的共同签约主体和共同履行主体,辽宁易林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辽宁易林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派遣人员在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指挥。(二)违法分包的被挂靠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辽宁易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即便路港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但挂靠系其内部关系,被挂靠人辽宁易林公司应与挂靠人路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路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支付德***公司工程款908658.08元。双方已结算,不存在因我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
辽宁易林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德***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模糊不清无法确认主体。德***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用于备案,但未实际履行。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德***公司与路港公司,参与结算的也是路港公司,其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已确认,与我司无关。我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
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08658.08元;2.请求判令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给付项目质保金55012.54元;3.请求判令路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08658.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1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辽宁易林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德***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北京新机场南航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内容为北京新机场南航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幕墙劳务施工,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雨棚、百叶窗、断桥铝合金门窗、幕墙内保温板及防火隔离带安装等;工程地点:北京新机场南航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地块,建筑面积95174平方米;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1568697元(不含税价款1523007元,增值税45690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87天;劳务作业人数为30人;专用条款发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驻工地负责人为***(施工队长),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为完成相应分部分项工程及相应的质量目标所需要的各种因素及措施,包括为完成相应工程所需要的劳动力人工及简单机具、辅材等的含税综合单价,具体辅材包括泡沫棒、美纹纸、6mm以下钉、焊条、防锈漆、安装钉等,机具包括为完成各分部分项工程所必须的不含大型机具如吊车及吊篮、脚手架以外的常规机具,分项工程据实结算,以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中包含劳务费、约定辅材、税金和小型工具费等全部费用,其中人工费130万元;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200元/工日;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每月15日支付80%分包合同价款。另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条款。
2018年5月28日,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专业承包人,甲方)与德***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三标段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分包合同范围:铝合金幕墙窗、石材幕墙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内容:本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雨棚、百叶窗、断桥铝幕墙窗、幕墙内保温板安装等,工程地点永定河北岸、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北京新机场工程红线范围内,建筑面积95174平方米。合同条件4.合同总价、支付合同总价(含税)1568697元(不含税价款1523007元、增值税45690元),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87天。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及总价如下:1.石材幕墙(龙骨、石材开槽、SE挂件石材安装、背栓石材安装、保温层安装、打胶、机具、辅材、水平及垂直运输等)170元/平方米,数量6884.98平方米,合计1170447元;2.玻璃幕墙(铝型材框、开启扇、五金配件、玻璃、防火隔离带、保温层、幕墙内衬板安装、打密封胶、水平及垂直运输、机具、辅材等)130元/平方米,数量2099.18平方米,合计272893元;3.雨棚(钢结构、龙骨、面层、打密封胶、水平及垂直运输、机具、辅材等,不含铝塑板加工费20元/平方米)130元/平方米,数量145.18平方米、合计18873元;4.断桥铝合幕墙窗(钢附框制作安装、门窗安装、门锁及拉手安装、填充剂及打密封胶、水平及垂直运输、机具、辅材等)130元/平方米,数量1286.28平方米,合计167216元;5.百叶窗(钢附框制作安装、百叶窗安装、填充剂及打密封胶、水平及垂直运输、机具、辅材等)60元/平方米,数量274.07平方米,合计16444元。备注:以上劳务施工综合单价均为依据图纸的各系统门窗及幕墙施工完成的综合安装单价,并已经包含考虑了层间防火封堵的施工内容,考虑了现场条件及甲方、总包方、监理、业主等现场管理的各项因素;并已经了解了图纸及各项技术要求、国家规范,并了解了本项目的质量目标为合格;各项综合单价及总价均包括了为完成相应分部分项工程及相应的质量目标所需要的各种因素及措施,包括为完成相应工程所需要的劳动力人工及简单机具、辅材等的含税综合单价;具体辅材包括泡沫棒、美纹纸、6mm以下钉、焊条、防锈漆等,机具包括为完成各分部分项工程所必须的不含大型机具如吊车、叉车及吊篮、脚手架以外的常规机具。分项工程据实结算,以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4.1.1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形式为乙方投标报价并经甲方确认后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除设计变更、洽商、签证及零星工作项目等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经确认的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并且适用于此后工程的设计变更、洽商、签证及零星工作项目。综合单价包含为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工费、辅材费、常规机具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固定综合单价包含并不限于招标图纸所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未在清单中单独列项的项目视为包含在清单其它项目中: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费用、二次倒运费用、可以预见的任何紧急情况的处理费用、本合同备案费用等。4.1.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技术要求、招标文件、合同条件、工程所在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施工现场情况、现场移交界面说明、招标人要求等情况应认为均已详细研究明了,固定综合单价中已按招标文件、合同条件及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措施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成品保护、工程检验、材料报验、交接验收、调试、验收、保修、样品、管理、置装费、培训费、利润,并已考虑垃圾清理及技术条款中所提及其它的相关建安营业税及附加的其它税金、费用、合同备案等政府方面收费等因素,保证准确无误,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负责,结算时不再计取。4.2工程款支付4.2.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4.2.2月度请款乙方在每月申请工程款之前向甲方提供的资料:1、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上报本月完成量,附详细的计算书并加盖公章或由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2、乙方向甲方开具与甲方审核工程量一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3支付a)按进度付款,每月付款时,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双方确认合格量的70%;工程完工,工人撤场之前支付至结算额的85%,甲方与乙方完成工程结算后的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甲方在月度确认工程量时应扣除甲方代付/垫付款、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扣款项。b)每期付款甲方不以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当月工程款为前提,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劳务款,以网上划款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按a条计算出的进度款。c)依据a条,结算后乙方需提供结算额与累计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差额部分的,符合合同协议书4条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予甲方;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乙方无需向甲方开具该部分的增值税发票;d)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5%的违约金。e)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款项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10日内,方可支付尾款。f)所有各期付款,均以甲方收到当月工程量经监理审核确认后并获得总承包方付款的前提下支付。5、各方代表5.1本合同约定项目甲方代表:姓名:**,身份证号XXXX,5.2本合同约定项目乙方代表:姓名:***,身份证号XXXX……18、变更18.1甲方认为有必要对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任何变更,甲方应有权指示乙方进行下述任何工作,乙方应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没有甲方的书面指示,乙方不得作任何变更。任何变更必须经过甲方签字后才生效。18.2变更计价18.2.1.1甲方要求乙方完成的施工作业图不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允许用于工程变更的计量和计价。……21、保修21.2保修期本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完工验收证书(或类似性质的文件)上注明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约定为一年。21.6保修款保修款为结算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满14日内进行支付。如因争议问题导致结算延迟,造成的损失按各自责任承担。……
德***公司主张由于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的原因造成延期,冬季抢工,增加了费用756900元,并提交了现场签证单7张,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质证称:对现场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延误不是甲方原因,合同中约定延长工期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告知,签证单中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德***公司称路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其公司对现场施工图纸进行细化,应支付费用94500元,并提交了现场签证单。路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现场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路港公司称其与德***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已付款项1865270.38元,欠付款项为152850.62元,并提交了结算书及付款凭证,其中结算书(2020.6.1)中载明:“已支付1825270.38元,质保金1833751*3%=55012.54元,剩余工程款2018121-1825270.38-55012.54=137838.08元。第七条大理石调整费后期另议。”付款凭证记载2021年3月12日支付德***公司4万元,其中一笔为3万元,另一笔为1万元。德***公司称其中的1万元是另外工程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款项。
另查,路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德***公司可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欠付工程款的主体。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德***公司称因路港公司和辽宁易林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延期、冬季抢工,增加了费用,并提交了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路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并没有其公司公章,签字人员***亦不属于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此,法院认为德***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综合单价包含为完成单位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工费、辅材费、常规机具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且双方在2020年6月1日完成了结算,虽结算中载明“大理石调整费后期另议”,但双方并未重新达成大理石调整的协议,双方约定的石材幕墙综合单价170元/平方米,包含了龙骨、石材开槽、打胶、机具等内容。故法院对德***公司主张的增项的费用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结算中确认已付1825270.38元,2021年3月路港公司又支付德***公司4万元,德***公司虽表示其中1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4万元应认定为给付的工程款,故路港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65270.38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2850.62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主体。德***公司与辽宁易林公司先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之后由路港公司与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应属于德***公司和路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欠付工程款的主体为路港公司。
关于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德***公司与路港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结算书,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质保期到2020年9月30日止,质保金55012.54元应自质保期满14日内进行支付,故其中97838.08元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自2020年10月15日计算利息,利息均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850.6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7838.08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质保金55012.54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德***公司提交***与***聊天记录、后**项目幕墙协调微信群、***与***聊天记录及***微信个人信息页、***与***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和***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与任泽建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证明目的是2020年6月双方进行结算后一直就大理石费用调整事宜进行沟通协商。路港公司与辽宁易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真实性,此外从上述记录中看不出双方曾就大理石费用调整进行结算沟通。德***公司另提交工程量报审表,用以证实***系路港公司职员,曾经作为现场主管在工程量审核表中签字。路港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仅仅是路港公司临时工,没有签字权限。路港公司提交中建一局工作联系单、***班组零工确认单、***的情况说明以及邮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实***没有签字权限以及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德***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路港公司另提交中建一局处罚通知、***与任泽建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与***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实因德***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德***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不具有效力。德***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德***公司主张路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908658.08元。德***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与一审法院判决路港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的差距为德***公司所主张的大理石调整费用。经查,德***公司与路港公司2020年6月1日签署结算书中载明大理石调整费后期另议。德***所主张的大理石调整费依据是现场签证单7张。经审核,首先,在签证单中有路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虽然***并非路港公司与德***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路港公司项目代表,但是经询问路港公司,该公司认可约定的路港公司项目代表**并未参与涉案《合同协议书》工作。因此不能仅以***并非涉案工程项目代表而否认***签字的效力。其次,***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签证单情况说明》中虽然有***签名,但是仅凭该说明无法证实***所述情况的真实性。第三,德***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路港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抢工费问题,***称“我们没结算,抢工甲方还没给我们,我们怎么给你”。在本次录音中路港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否认存在抢工的事实,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应向德***公司支付抢工费用。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对于签证单中所涉及的抢工费用项目路港公司应当向德***公司支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5万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结算中确认已经支付1825270.38元,2021年3月路港公司又支付德***公司4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路港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65270.38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2850.62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的路港公司欠付工程款加上本院认定路港公司应酌情支付抢工费等项目工程款15万元,路港公司应当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2850.62元。关于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德***公司与路港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结算书,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质保期到2020年9月30日止,质保金55012.54元应自质保期满14日内进行支付,故其中97838.08元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自2020年10月15日计算利息,利息均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本院酌情判决的签证单中所涉及的抢工费用项目15万元如何计算利息,因上述费用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因此路港公司不应支付上述15万元的利息。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之二为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公司与辽宁易林公司先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之后由路港公司与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德***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并与路港公司签订结算书进行结算。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属于德***公司和路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欠付工程款的主体为路港公司并无不妥。德***公司所提要求辽宁易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746号民事判决;
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850.6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7838.08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质保金55012.54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2元(已交纳),由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26元(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1元(已交纳),由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杰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