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光***财主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得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3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定的是2022年3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有误;2.在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属于承包关系,缠电工盒是1元1个,桥架预留洞是20元一处。从未提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得事实,在一审中拿出了一份合同,显然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不符,而且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其只提供一份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结合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部门的陈述,可以确定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的员工从事电工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实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7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实业与案外人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金江山阅项目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以北杏坛街以东,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费,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6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4年6月30日。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多笔银行转账,用途均为劳务费。被告**经亲属介绍与**相识,此后**因工作工地有招工需求,故而与被告**联系,告知工作地点、内容并谈定工资标准。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到**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于2022年3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割伤左手食指。案外人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022年2月江山阅(电气班组)工资明细》显示**工资3300元、《2022年3月**(电气班组)工资明细》显示**工资2079元。原告**实业分别于2022年3月5日、2022年4月5日按照前述工资标准向被告**转账用以支付工资。另,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22年4月24日***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实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2)第13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与**实业于2022年3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实业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来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业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实业与案外人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实业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实业依据案外人的劳务施工及工资统计情况,进行劳务费转账结算。2022年,**实业根据案外人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的工资明细向被告**代发工资。关于原告**实业主张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就双方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仅提供了**实业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原告为证明其系代发工资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以及经由劳务公司确认并提交给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被告涵盖在该范围内,本院可以据此确认原告**实业进行劳务分包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另,联系、安排及日常管理被告**工作的是**,其劳务成果应由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劳务公司享有,原告向其转账应视为原告所称的代发工资行为,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其与原告**实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告辽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3月7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对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对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盖有其单位公章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并自述**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单位招录,案外人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曾代替其向工人支付过部分工资的事宜予以认可。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确认的材料可知,上诉人的工作量、工资数额均受案外人管理确认。此外,上诉人自述其工作内容受**指挥、安排,而案外人沈阳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即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亦不受被上诉人控制。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