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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34民初6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第三人:罗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罗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保全费21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