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34民初6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第三人:罗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罗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保全费21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