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民终5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苏州路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路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9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路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9民初380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案涉《责任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责任书》真实意思表示为,***在其接手某甲公司一切手续期间,对该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案涉100万元保证金债务。案涉债务发生期间,某甲公司所有印章及银行账户均为***管理和控制,***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责任书》系***签署后,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系某甲公司对外产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责任书》为***与某甲公司的内部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1月15日,却判决按照2022年5月20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案涉保证金利息利率标准应分段计算,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实时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乙方)苏州路某某公司与(甲方)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河南省新蔡县西湖新城纬九路(西外环-开元大道)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愿意按本项目实际工程量20%缴给甲方所有的一切管理费(包括一切税金),乙方自负盈亏,单独核算,本项目总造价金额人民币贰亿元整。乙方责任……二、乙方在2019年1月15日保证按时转给甲方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乙方从公司账户转入甲方公司账户上。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保证在7天之内让乙方与业主签订本项目施工总合同,如果在7天之内乙方没有与业主签订施工总合同,甲方无条件把乙方交纳的壹佰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如果甲方故意不退还这履约保证金,甲方必须按银行四倍的利息赔偿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采取任何法律程序解决。并在甲方代表人签字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乙方代表人签字处加盖有苏州路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同日,苏州路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00万元,并附言“河南省新蔡县西湖新城纬九路(西外环开元大道项目)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向苏州路某某公司出具《现金收据》一份。2019年1月9日新蔡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开工令》,告知某甲公司承建的新蔡县西湖新城纬九路(西外环-开元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各项报建手续已完整,现通知正式开工。但某甲公司并未通知苏州路某某公司施工。2019年3月1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三人在河南省某某公司手续、印件、银行账户,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总包合同由***、***管理负责,对分包合同(因公司所有印章和银行账户)由我(***)所管理负责,在我接手公司一切手续期间我所经手办理的工程分包合同和对外的一切经济往来关系由我***在2019年3月30日前(包括苏州路建***交来一百万元)全部处理干净,不给公司留下一点法律和经济纠纷。因现已执行的合同不可替换,公司所有印件、银行账户干净要延续到2019年8月完整的某乙公司,期间所做项目产生的管理费开完发票后一次性结清。若在此期间因已执行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诉讼由我全权承担。”后有***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苏州路某某公司、***对《施工合作协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苏州路某某公司已按照《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某甲公司没有将《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河南省新蔡县西湖新城纬九路(西外环-开元大道)建设项目交给苏州路某某公司施工。根据《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向苏州路某某公司退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而在苏州路某某公司催告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仍未向苏州路某某公司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对苏州路某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某甲公司应予退回,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2022年5月20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施工合作协议》中,合同的双方为苏州路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而非***,虽然***出具《责任书》,但该份《责任书》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而非苏州路某某公司,故对苏州路某某公司依据《责任书》要求***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某甲公司于**路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2022年5月20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州路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7.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案涉《施工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苏州路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协议约定苏州路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如某甲公司没有将协议项目交给苏州路某某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应退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而且,苏州路某某公司将该履约保证金转入某甲公司账户,并由某甲公司向苏州路某某公司出具现金收据。由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某甲公司向苏州路某某公司退还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次,案涉《责任书》是由***出具给某甲公司,并非出具给上诉人。再次,***出具的《责任书》中载明“在我接手公司一切手续期间我所经手办理的工程分包合同和对外的一切经济往来关系由我***在2019年3月30日前(包括苏州路建***交来一百万元)全部处理干净”,根据此内容,并不能得出***承诺由其偿还履约保证金的结论,对于是否由***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书》约定不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对案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案涉《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保证在7天之内让乙方与业主签订本项目施工总合同,如果在7天之内乙方没有与业主签订施工总合同,甲方无条件把乙方交纳的壹佰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如果甲方故意不退还这履约保证金,甲方必须按银行四倍的利息赔偿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采取任何法律程序解决”,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1月15日,故某甲公司应于2019年1月23日向苏州路某某公司退还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某甲公司未按时退还该保证金,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1月23日。双方关于利息约定“银行四倍的利息”,约定不明,故案涉保证金利息具体利率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有关利息的相关规定分段计算。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核定利息为: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苏州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9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7.5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5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苏州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