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528民初9号 原告: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银坊镇上下台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副经理。 被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原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涞源租赁站)诉被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路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苏州路建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追加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无法确定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三方有关联,随即裁定驳回了苏州路建的追加申请。本案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评估,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了评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源租赁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全部资产投入和费用共计7867460.67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4095.28元(以7867460.6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10‰讲算,计算12个月),起诉后继续按月利率10‰计算,直至被告将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润437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镶黄旗签订《碎石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等有关事宜。原告负责提供加工碎石的设备及安装的一切费用,负责设备的维修及配件的一切材料费用,被告按销售碎石的产量以25元/吨支付原告加工费。碎石加工地点为镶黄旗。被告负责地方项目的各项关系,因地方政策因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及其他因素造成无法施工,被告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碎石加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购进设备并在镶黄旗碎石加工厂完成了设备安装,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营碎石加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2020年6月10日开始加工碎石,开工前由被告支付加工费用50万元启动,产品销售收入扣除加工成本后,优先收回原、被告前期投入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诺的加工费50万元迟迟没有落实到位,且没有通知原告正式生产,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去函,被告迟迟没有按约履行协议,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苏州路建辩称,基本事实相符,对原告方的诉求不予认可,之所以与原告方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是因为被告又与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协议,由于商家出现了一些问题,造成了本案合同没有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产投入和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合作都是有资本投入的,不能将所有的投入因为诉讼转换为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所投入设备是租赁的,而非直接投资购买,而且原告投资购买设备没有正式生产,因此设备也没有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且原告的本金尚未确定。原告计算的利率超出了规定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在此原告以12个月为计算周期,没有根据。三、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过高,标准不明确。因疫情原因原告也没办法生产,且在2020年4月15日原告还在安装设备,并没有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也存在违约情形,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涞源租赁站郭铁路与被告苏州路建签订《碎石加工合作协议》,苏州路建与中交一公局集团苏化(苏张)高速公路路面使用的碎石加工全部承包给乙方。一、施工地点:镶黄旗巴音塔拉镇呼日敦高勒嘎查;二、施工期限:一年,从进场时间为准;三、生产量:每天保证生产量约1万吨,具体按照中交一公局苏化高速路面需要的合格碎石成品;四、生产价格:按25/吨计算;五、双方责任,其中涞源租赁站负责场地平整、提供设备及维修安装的费用、水电工人工资费用等,苏州路建负责加工碎石的各项手续、便道、项目的各种关系等;六、结算方式和有关事宜。2020年6月8日原告涞源租赁站与被告苏州路建签订《联营加工碎石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从2020年6月10日开始加工碎石;二、以苏州路建名义成立共管账户,苏州路建开工前支付50万元启动;三、生产销售收入扣除加工成本后,优先收回双方前期投入资产;四、双方收回成本后,利润双方或三方协商分配;五、双方共同开发销售市场,信息共享;六、本协议与2019年10月14日的碎石加工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另查明,签订《碎石加工合作协议》后双方即着手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原告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在原告来源租赁站安装并调试完设备后,因被告未能取得该加工项目,导致原告加工生产碎石事项的搁浅。之后原告涞源租赁站与被告苏州路建先后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1日、2020年9月12日、2020年9月16日就预付给料场资金的事宜、督促洽谈清算事宜、资产清算及赔偿事宜通过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函方式多次进行了沟通,均未果。庭审中本院再次组织双方的调解工作,双方对基本事实虽无异议,但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根据原告涞源租赁站的申请,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固定资产合计账面价值原值7121936.99元,净值7121936.99元,评估价值原值6961400元,净值6921522元。包括构筑物及其他账面价值原值1409296.93元,净值1409296.93元,评估价值原值1343300元,净值1318481元;设备类中机器设备账面价值5547615.06元,净值5547615.06元,评估价值原值5497500元,净值5487771元;车辆账面价值原值108000元,净值108000元,评估价值原值110000元,净值105600元;电子设备账面价值原值57025元,净值57025元,评估价值原值10600元,净值96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碎石加工合作协议》《联营加工碎石补充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两次协议的事实以及两次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对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碎石加工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碎石的规格、生产的价格等内容,从合同的要件分析应属于承揽协议;之后签订的《联营加工碎石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建立共同账户、加工时间、利润分配等内容,而该协议性质为合伙协议。因双方补充签订的《联营加工碎石补充协议》,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由承揽关系转变为合伙关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苏州路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取得苏化(苏张)高速公路路面供应碎石的项目,被告负责办理《安全评审报告》也未完成,致使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得到被告的复工通知,碎石加工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造成了双方的损失。根据“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苏州路建应当对原告涞源租赁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涞源租赁站经济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最初签订的协议是承揽协议,双方当时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由承揽关系转变为合伙关系。双方在签订的《联营加工碎石补充协议》中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双方不按原合同加工价格执行,本协议和2019年10月14日碎石加工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益”。但该《联营加工碎石补充协议》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由于双方明确了《碎石加工合作协议》与《联营加工碎石补充协议》又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本院认为在以《碎石加工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执行的同时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机器设备及皮卡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机器设备未实际使用,因此不能计算为实际损失,但考虑存在折旧的因素以及原告本身是租赁站的身份,故机器设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赔偿折旧的损失。皮卡车由原告在集宁保管,属于动产且能继续使用,故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折旧的损失。实际建成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的基座等构筑物已经建设完成且不能移动,原告又没有再次利用的可能性与价值,该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以评估净值赔偿原告该部分的损失。电子设备属于耗损品,故被告应当以评估净值赔偿原告损失。评估鉴定费50000元已经实际产生并由原告先行垫付,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因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的鉴定申请已经裁定驳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事项,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原告计算的利率超出了规定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的意见,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020年5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苏州路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因其未提交异议成立的相应证据且评估公司的说明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各项损失1392280元(机器设备折价损失9729元+车辆损失4400元+构筑物1318481元+电子设备9670元)评估鉴定费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参照2020年5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919元,由原告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84039元,被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80。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