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528民初9号之二
申请人: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银坊镇上下台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原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原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44999XX)账户上资金共计13185660.67元,并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PZPP20150112000000000XX)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2021)内2528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申请保全事项予以保全。申请人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2021)内2528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原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44999XX)账户上资金共计13185660.67元的冻结延期”。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涞源县路振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原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44999XX)账户上资金共计13185660.67元冻结予以延期,保全期限六个月。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