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4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2号88-1幢8505、8506、8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路建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于改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起诉并查封保全被上诉人的案件是有事实基础和原因的,上诉人申请的查封保全行为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018年5月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将济泰高速项目1-D标段发包给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华新公司在施工中途退出,将剩余工程转给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后更名为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路建)施工。就转让一事,华新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与苏州路建签订了《移交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苏州路建应当向华新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转让费。另因华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使用上诉人***资金,华新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华新公司应向***支付一百万款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华新公司法人***曾联络苏州路建法人***,让苏州路建在履行《移交协议书》时,将转让金中的一百万支付给上诉人***,***当时答应了向***支付这一百万。在此之前,***、***、***也都是相识的,三人之间就此事也都有过电话联络,只是出于信任,并没有进行电话录音。***答应后一直拖延未办理,到***起诉华新公司和苏州路建公司要求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一百万款项时,***任职的苏州路建公司在法庭上不承认曾答应过支付这笔款项了。综上,上诉人起诉和保全苏州路建公司是有事实基础和原因的,苏州路建公司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申请的查封保全行为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上诉人起诉和查封保全苏州路建公司的行为,并没有给苏州路建造成实际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保全行为导致损失发生时,申请保全人才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苏州路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以及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不解除对被上诉人财产查封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本案两次提起诉讼查封被上诉人的财产将近两年,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两次到山东参加诉讼,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苏州路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73,376.9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解除查封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错误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路建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6日,***以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911民初4978号,请求后者支付其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照***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冻结苏州路建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2019年9月23日,苏州路建公司提出保全错误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但***不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该保全措施未予解除。2019年11月22日,***以诉讼主体有问题需另行起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11民初4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0年1月6日,***以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鲁0911民初156号,请求后者支付工程保证金、费用100万元及违约金、代理费等。其事实理由为:“***与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2018年5月17日承包了济泰高速1-D标项目部签订4工区路基、桥涵工程,后来又将该工程移交给苏州路建公司。华新环球湖北分公司及法人***与***签订协议书,把***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00万元2019年6月19日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分两次付清。至今没有支付此款,苏州路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华新环球湖北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华鑫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1月13日依照***的申请,一审法院冻结苏州路建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91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华新环球湖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济泰高速1-D4标段(三部分)由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中标,1-D4标段移交给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期间,需要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二佰万,***投入肆拾贰万,打入华新环球湖北公司账户,转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二、从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2月12日住宿,饭费,车辆加油及维修***付出。三、因承包济泰高速1-D4标段,于2019年5月6日由华新环球湖北公司整体转给苏州路建公司施工。四、应付***保证金、费用壹佰万整(100万整),2019年6月19日付叁拾万(30万),余柒拾万(70万)拨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肆拾万(40万),第二次叁拾万(30万),工程地点为岱岳区山口镇,协议签订地点为山口镇,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华新环球湖北公司2019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该协议书本应加盖华新环球湖北公司印章,由于工作匆忙误盖了华新环球湖北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新环球湖北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保证金、费用。”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新环球湖北公司、***签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华新环球湖北公司出具证明,错盖了华新环球湖北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华新环球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华鑫建设公司作为华新环球湖北分公司的总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华新环球湖北公司与苏州路建公司的移交协议书与原告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苏州路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新环球湖北公司、***支付保证金、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费用10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对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述(2019)鲁0911民初4978号和(2020)鲁0911民初156号案件(以下简称基础案件),苏州路建公司委托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庭审中,苏州路建公司提交火车票价格查询单及酒店住宿预订单,主张***应赔偿其因从天津来泰安应诉花费的差旅费2000元,因网络系统原因无法提供相应票据,赔偿数额请法院予以酌定。以上事实有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华新环球湖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9)鲁0911民初49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听证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20)鲁0911民初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委托合同、银行支付流水、律师费发票各二份,苏州路建公司的农行账户(账号为:1054××××4116)交易明细五页,2019年5月6日苏州路建公司与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以确认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在基础案件中,***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与***、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苏州路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经法院审理,认定苏州路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了***对苏州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路建公司曾就***申请冻结苏州路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提出保全错误异议,请求解除对苏州路建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经法院组织听证并告知风险,***仍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并在首次起诉撤诉后的再次起诉中仍执意起诉苏州路建公司并申请冻结其银行账户,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苏州路建公司并无过错。关于苏州路建公司因保全造成的损失。苏州路建公司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受到的损失应以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根据苏州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基础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以苏州路建公司实际被冻结的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利率差,计算实际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苏州路建公司因基础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系其自行支出的费用,非法律规定的应由对方承担的合理必要费用,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亦未约定;苏州路建公司主张其因基础案件花费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且该两项费用与财产保全无必然的关联性,并非因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苏州路建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50,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路建公司损失61,761.13元;二、驳回苏州路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苏州路建公司负担201元,***负担1,20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21年10月22日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付款,上诉人的查封行为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苏州路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涉案的(2020)鲁0911民初156号判决书认为该协议书错误的加盖了华新湖北分公司的印章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的主体就应该是华新环球湖北分公司,与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关系,***在被上诉人与证明单位的另案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但做了虚假陈述,我们就该案已经上诉至贵院进行二审,***与证明单位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明所述内容并不属实,与被上诉人无关。我们从未承诺过给***付款。本院认为,苏州路建公司对中铁华新环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亦不足以证实苏州路建公司曾承诺向***付款,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基础案件中苏州路建公司并非***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对苏州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以及苏州路建公司曾就***的保全提出过保全错误异议、法院亦组织了听证并向***告知了风险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主张苏州路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方达成合意由苏州路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其保全行为具有事实基础和原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苏州路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必然影响其对资金的使用收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苏州路建公司实际被冻结的存款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利率差计算实际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处理得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