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02民初4139号
原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2号88-1幢8505、8506、8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裕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裕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裕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6864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864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就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鲁苏界)公路提供土方石爆破,合同还约定了爆破服务费为20000元/吨等条款。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141.168吨,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82336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支付款项共计3192000元,超额支付368640元。综上所述,原告超额支付的相应款项,被告应于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枣庄市裕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枣庄市裕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13日,苏州路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枣庄市裕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皆加盖公章,其中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署名人为***。工程名称为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工程地点为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黄庄村,工程内容为土石方爆破,工期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程造价收费标准为根据工程炸药吨位使用量的爆破服务费计算20000元/吨。结算方式为在每次批付购买炸药前,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炸药价格费用及爆破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和炸药吨位服务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后,方可进场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核算与确认为爆破施工前,双方按照设计要求对总的爆破工程使用的炸药进行共同计算,并经双方签字后确认。
原告举证苏州市相城区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企业名称变更已经准许,原企业名称为苏州路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实际工程炸药吨位使用量为141.168吨,并解释原告之所以会超付工程款是因为对于炸药使用的数量是估算的,被告每次提供的炸药现场未使用完毕的也会退回被告,但协议约定原告是在被告进场施工前提前支付下一批次工程款,其付款后进行统计时才发现多打了款。但庭审过程中就实际炸药使用数量的证据,原告仅举证单方制作的收货明细、单方统计的打眼放炮作业记录表及部分案外人署名的手写条复印件。就实际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为中国农业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7张,收款方姓名皆为***,共计转账金额为319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即使原告能够举证案外人署名的手写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原件,但是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仍然无法查明爆破工程炸药的实际吨位使用量,原告举证的收货明细清单及打眼放炮作业记录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工程量等是经过了与被告的双方结算,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3686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为3415元,由原告苏州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