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百特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

佳木斯百特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财、*宝、高向阳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26民初3319号
原告:佳木斯百特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义忠,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男,系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桦川县,现住桦川县。
被告:*财,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宝,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高向阳,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佳木斯百特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财、*宝、高向阳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百特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福兴、被告***、*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百特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8353.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起以14835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财、*宝、高向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收割机C100型一台,租期24个月,租金248436元,被告*财、*宝、高向阳自愿为该租赁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担保和赔偿函。在2014年3月15日,被告***没有按租赁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2月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全部款项,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偿还7000元,至今不再还款。
被告***辩称:对欠款148353.12元没有异议;月利率2%过高;暂时经济困难,想办法偿还。
被告*财辩称: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宝、高向阳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担保和赔偿函三份;2.权益转移证明暨权益转移通知函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回单二份。被告***、*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宝、高向阳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收割机型号C100一台,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租期24个月,租金248436元,租金支付情况按租赁协议附表三履行,被告***先支付94500元,除2014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5日分别还款113218元外,其余每月还款1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财、*宝、高向阳自愿为该租赁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担保和赔偿函,担保期限为被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付首期租赁款94500元,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偿还78082.88元。被告***未按租赁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015年2月10日,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173393.5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偿还7000元。2014年春,被告***将租赁物收割机C100型一台卖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享有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并将租赁物C100型一台收割机卖给案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期24个月,租金为248436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82.88元并将租赁物卖掉,现原告主张148353.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起以148353.12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财、*宝、高向阳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百特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148353.12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6日起以14835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财、*宝、高向阳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财、*宝、高向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今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