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灞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公安处干部。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公安处干部。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公安处干部。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阎良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长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XXX,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
住所地:阎良区试飞院华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顾益龙,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淼、丛培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涓文,农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罗某、韩某、被害人段某甲之妻唐文洁、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X、李萍、中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淼、某被告人赵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小轿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邓村村口时,适逢赵涓文驾驶陕A×××××号农用车沿吕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李某及乘坐陕A×××××车的罗某、毛某、韩某、段某甲和段某乙受伤,段某甲和段某乙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甲、段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某属重伤,毛某、韩某属轻伤。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称案发当日因公与罗某、韩某等人乘坐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飞公司派遣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受伤,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2780元、护理费30713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90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2780元、护理费49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59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2780元、护理费2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990元、财产损失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1055元。
被害人段某甲亲属称案发后,中飞公司已经赔偿了经济损失,李某及家人未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安慰,请求对李某从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灞桥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妥,赵涓文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时,未按规定停车让李某之车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起诉书指控李某犯罪的罪名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飞公司辩称,李某不是中飞公司职工,与中飞公司是运输业务承揽关系,其驾车发生事故,中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中飞公司与吕能治签订的运输业务劳务外包合同,证明中飞公司与李某也属此种运输业务外包关系。中飞公司当庭陈述称尚未与李某签订类似合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涓文称愿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罗某、韩某、段某甲系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公安处民警,要到西安参加企业公安改制体检,遂经其公安处向该研究院下属中飞公司申请调派车辆。2009年8月26日中飞公司派遣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小轿车载毛某、罗某、韩某、段某甲前往西安,当日段某乙有事也乘坐该车,6时许李某驾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邓村村口时,该什字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色灯,适逢赵涓文驾驶陕A×××××号农用车沿吕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横过道路,李某所驾车辆撞到赵涓文车辆的右后部,致李某及乘坐该车的罗某、毛某、韩某、段某甲和段某乙受伤,段某甲和段某乙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段某甲、段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某属重伤,毛某、韩某属轻伤。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涓文就所驾陕A×××××号农用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止。
还查明,案发后中飞公司与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毛某、罗某、韩某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中飞公司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63407.8元、护理费626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167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63093.9元、护理费10250元、财产损失118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共计96707.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63407.8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7.2元(其中韩一卉4776.09元、韩致良2873.96元、韩桂存32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共计88335元。
本案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三环黄邓村口,现场遗留一辆五征农用车,一辆丰田轿车,二车均头西尾东停放,现场无制动痕迹,陕A×××××小轿车前部与陕A×××××号农用车右后侧相撞。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发时该什字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色灯。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赵涓文就陕A×××××号农用车向人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案发。
3、赵涓文陈述证明,当天他驾驶陕A×××××号农用车拉木头由东向西横过东三环黄邓村什字,当时黄灯闪烁,看到路上没有车,他便通过什字,后听到车后有响声,以为车胎爆了,停车发现小车碰到他车右后部,便打电话报警救人。
4、被害人罗某、毛某、韩某陈述证明,当天他们与段某甲到西安参加企业改制体检,乘坐由公安处向研究院中飞公司申请调派的李某驾驶的陕A×××××小轿车到西安,行至东三环时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三人受伤,段某甲与另一个女的死亡。案发后他们三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中飞公司支付。
5、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析报告证明,陕A×××××小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106km/h,陕A×××××号农用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23km/h。
6、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小轿车左前侧碰撞受力严重变形。
7、交警灞桥大队(2009)第30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驾车行经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膫望、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超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涓文驾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且车辆超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毛某、韩某、段某甲、段某乙无责任。
8、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段某甲、段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毛某伤后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左基底节区脑出血,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九级伤残,法医检查见头面部等处留有损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韩某伤后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其左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罗某伤后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积液,皮肤裂伤,其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属重伤,其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不足十级伤残。
9、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在治疗期间潜逃,经交警多次抓捕未果,2011年7月5日李某到交警灞桥大队投案。
1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当天中飞公司派他到西安,他驾车载罗某、毛某、韩某等五人由阎良到西安,行至东三环时发生事故,与一辆车相撞,他在事故中也受伤。
11、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公安处证明,该公安处民警罗某、毛某、韩某、段某甲因企业公安改制工作的安排,案发当日乘坐公安处向该研究院中飞公司车队申请派遣的陕A×××××小轿车到西安参加体检,一同坐车前往的还有段某甲姐姐段某乙。
12、中飞公司当庭提交的与吕能治签订的运输业务劳务外包合同证明,吕能治提供车辆,由中飞公司安排出车任务,中飞公司按月结算费用。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罗某、韩某提交的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各自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人李某驾车超速、超员通过交通黄色信号灯闪烁的道路什字时,未注意观察瞭望,碰撞在通过该什字的赵涓文所驾车辆的右后侧。交管部门据此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李某受伤治疗终结后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涓文向人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人保阎良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李某及派遣李某执行公务的中飞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涓文按主次责任分担。中飞公司辩称与李某系运输业务承揽关系,不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经济损失36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381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3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经济损失31655.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52674.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46651.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涓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经济损失3517.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5852.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5183.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敬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