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
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
委托代理人:陈杨。
再审申请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航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联航空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门面房未经过相关土地、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审批,没有房产证,是非法建筑,被申请人不能主张违法建筑的相关权利,美联航空公司不应返还租赁物和支付房屋使用费。2.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属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下属公司只是接受委托管理此房屋。涉案门面房承租方和实际使用人是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且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因此,中飞实业公司和西安美联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飞实业公司承担。
中飞实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申请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申请人腾房合情合理,于法有据。2.中飞实业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作为中飞实业公司股东并以相关资产出资,包括涉案的房产己经划拨给中飞实业公司独立经营。被申请人以独立名义向申请人主张权益无任何争议。3.西安美联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为申请人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申请人中飞实业公司向申请人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中飞实业公司、美联航空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飞实业公司接受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的委托管理涉案房屋,其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中飞实业公司没有房屋所有权来否认中飞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资格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月15日,中飞实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是美联航空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且该合同上也有美联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建秦的签名,该合同应视为中飞实业公司与美联航空公司所签订,因此,中飞实业公司、美联航空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均适格。
关于美联航空公司是否应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占用费的问题。中飞实业公司和美联航空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中飞实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要求美联航空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美联航空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美联航空公司向中飞实业公司支付未及时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