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2251号
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
法定代表人:衣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云,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试飞院华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罗飞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543.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9678.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1755.7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412543.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01628.3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20127.3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费3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路中飞国际会议中心装修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408103.2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审核结算金额为12140090.2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11727546.69元,被告尚有412543.5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产生差旅费19678.47元,但索款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8月7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回函,已确认尚有412543.5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项目予以结算并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因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因:1、原告诉请第1项及第3项,工程款中有两部分,其中312543.57元是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向审计公司支付的审计费用,这一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代原告进行了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这笔费用无事实依据,另外有100000元是质保金,因为原告施工后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远远超过了质保金,故该100000元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因为工程款和质保金不认可,故被告也不认可利息的诉请;2、对于原告的2、4、5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之间对律师费等没有约定,被告也产生了律师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飞国际会议中心装修施工项目国内邀请招标(Ⅲ标段)。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公园南路中飞国际会议中心服务楼5-7层装修工程施工,包括招标清单内所有工作及经甲方确认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通用条款34.1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合同专用条款17.2约定,结算造价为据实结算,综合单价根据投标清单的单价,暂定价部分按实结算。专用条款17.3约定,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第三方进行审计,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专用条款25.3约定,乙方所报结算造价超出审定造价5%部分的结算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由甲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灯具、消防、排风改造安装工程为2年;光源为6个月;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现已交付使用。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陕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恒信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结算审核服务。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按送审额的2‰加审减额的5%收取,交付审核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最终价款以结算审计为准。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结算材料,恒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2月22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查认证单,载明:送审造价为18997966.16元,审定造价为12140090.26元,审减额为6857875.90元。恒信公司出具收费说明:建设单位费用68346.16元,施工单位费用312543.57元,合计380889.73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12140090.2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7546.69元,质保金为100000元。
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催要工程尾款412543.56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回函称“其中31.25万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0页25项的第3条乙方所报结算造价超出审定造价5%部分的结算审核费由乙方承担,该费用由甲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的约定,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支付给陕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查认证单、收费说明、函、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施工完毕,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审定工程总造价12140090.2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7546.69元,下余412543.57元,其中包含100000元质保金及312543.57元结算审核费用。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审核费用的承担问题,原、被告理解不一,原告认为其仅承担125323.56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312543.57元。2020年12月10日,本院向恒信公司调查,恒信公司称被告提供的收费说明属实,并向本院提供了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超出审定金额5%以上的费用312543.57元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00000元。现涉案工程竣工已逾5年,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0000元,又因各工程分项质保期不同,金额亦无法明确分割,故利息应自竣工后5年起算,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12543.57元及逾期利息1217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负担4034元,被告负担826元。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思思
书 记 员 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