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445号

原告: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达路11号1栋。

法定代表人:陈溉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乾、卢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承担因其工作失职导致运达公司调派其他人员前往沈阳片区、锦州片区处理售后问题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5721元。事实与理由:**是运达公司员工,此前担任东北区域驻点服务工程师,承接沈阳片区、锦州片区设备售后服务工作。在2019年3-8月中国铁道科学院公布的CMD通道故障处理及时性考核情况中,**所服务的车辆因未及时处理被客户严重扣分。2019年7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其所负责的机车再次出现超长期拖延处理,造成客户的严重投诉。由于**的消极怠工及懒惰原因,本应该由**处理的售后服务工作无法完成,存在极大的公共交通安全隐患,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运达公司派遣其他工程师跨区域紧急出差解决**未完成的售后服务工作,造成运达公司增加支出差旅费用15721元。按照《员工手册》的约定,**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运达公司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却未处理,运达公司提起诉讼。

**辩称,运达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将**除名,次日双方完成了沈阳片区的工作交接,在运达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运达公司要求**承担工作交接后运达公司的差旅费,实属荒唐。**在工作期间也曾协助同事工作,出差同事负责的片区进行支援。运达公司要求**承担损失15721元,**认为运达公司明知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不考虑劳动者的实际工作环境,还一再增加工作难度,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且仅凭差旅费、岗位说明书,并没有有效证明是**直接造成的损失。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本院(2019)0191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逾期未受理证明、收件回执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与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担任现场服务岗位,工作地点在沈阳;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岗位制度和劳动纪律、员工手册等应当公示,或者书面告知**,**知悉后即受约束并严格遵照执行;**在签署合同前,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以及各项规章制度。2019年1月24日,**与运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运达公司。

2018年12月,运达公司中标中国机车远程监测与诊断系统(CMD系统)车载子系统采购项目。**担任东北区域驻点服务工程师,主要工作内容为完成区域内公司所销售的设备的运用维护工作;对客户的售后服务请求快速响应并及时解决问题。

2019年6-8月,**所负责区域发生多次故障未及时处理和设备异常未及时处理情况。中国机车远程监测与诊断系统(CMD系统)供应商月度测评结果显示,运达公司在2019年4月、5月、6月排名第一,2019年7月排名第三,2019年8月排名第四。

2019年8月14日,运达公司出具运达人字[2019]7号《除名通告》,将**除名,次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运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川0191民初14895号民事判决,认定运达公司作出《除名通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运达公司支付**赔偿金34306.20元。

2020年7月31日,运达公司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8月7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运达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2019年6-8月,**所负责区域发生多次故障未及时处理和设备异常未及时处理的情况,2019年8月1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运达公司主张另行安排员工处理**未处理的事项,产生的额外的交通食宿费用,**应当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未及时处理机车故障和设备异常作了客观上的原因分析,有机车和设备本身的原因,也有人手不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运达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严重失职所致;机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和设备异常,属于运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运达公司应当安排员工及时处理,产生的费用属于其经营成本,并非损失;**离职后,运达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处理机车故障和设备异常,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其经营成本,不能转嫁给劳动者个人承担。综上,运达公司诉请**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