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4985号
原告: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达路11号1栋。
法定代表人:陈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瑜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瑜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运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支付**赔偿金34306.20元;2、**承担因其工作失职导致该公司调派其他人员前往沈阳片区、锦州片区处理售后问题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5721元。事实与理由:**是运达公司员工,此前担任东北区域驻点服务工程师,承接沈阳片区、锦州片区设备售后服务工作。在2019年3-8月中国铁道科学院公布的CMD通道故障处理及时性考核情况中,**所服务的车辆因未及时处理被客户严重扣分。2019年7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其所负责的机车再次出现超长期拖延处理,造成客户的严重投诉。**的上述行为,按照《员工手册》及“零客诉”之规定,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基于此,运达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但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运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运达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辩称,1、运达公司作出的《除名通告》认定**在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内机车故障处理不及时导致运达公司被客户投诉,影响运达公司2020年的业务份额,依据《员工手册》及“零客诉”之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但**从未收到运达公司所说的《员工手册》及“零客诉”的规定,运达公司也不能提交**收到上述规定的证明。另外,**在仲裁开庭时见到的《员工手册》并没有违反“零客诉”如何处理的规定。2、**在异地工作,日常的沟通是微信和电话。**每日的工作任务是优先解决13个工作地点的维保、故障处理要求,然后再继续处理运达公司安排的每日LDP故障工作。故障机车一直在铁路上使用,并不一定停在工作地点等待处理,且可能会临时调整没有回到**所负责的工作区域。如果机车回到工作地点的时候**在处理其他的工作,也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处理。这些都是运达公司所知晓并允许的。运达公司明知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不考虑劳动者的实际工作环境,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不具有合法性。3、运达公司主张的损失20万元并非必然发生,与**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中标通知书、岗位说明书、运用维护对象签订表;中国机车远程监测与诊断系统(CMD系统)供应商月度测评报告、扣分表、除名通告、工资支付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到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4月25日,**与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与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25日终止,所有权利义务转移至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转为在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年限。同日,**与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担任现场服务岗位,工作地点在沈阳,期限从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月基本工资2200元,月岗位工资1825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岗位制度和劳动纪律、员工手册等应当公示,或者书面告知**,**知悉后即受约束并严格遵照执行;**在签署合同前,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以及各项规章制度。2019年1月24日,**与运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成都运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运达公司。《员工手册》第8.1.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3)品行不端,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者(造成10000元及以上损失或损害公司名誉);或因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者或造成名誉损害者;……(5)员工无视自己的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各类事故,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超过1万元者……。运达公司关于《客户投诉的规定情形》规定,超14天未完成故障处理,确认为“客诉”。
2018年12月,运达公司中标中国机车远程监测与诊断系统(CMD系统)车载子系统采购项目。**担任东北区域驻点服务工程师,主要工作内容为完成区域内公司所销售的设备的运用维护工作;对客户的售后服务请求快速响应并及时解决问题。
2019年6-8月,**所负责区域发生多次故障未及时处理和设备异常未及时处理情况。中国机车远程监测与诊断系统(CMD系统)供应商月度测评结果显示,运达公司在2019年4月、5月、6月排名第一,2019年7月排名第三,2019年8月排名第四。
2019年8月14日,运达公司出具运达人字[2019]7号《除名通告》,载明:**在201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所负责服务区域中有187台次故障未及时处理,导致公司被客户扣分9.45分,个人占公司总扣分的19%,经东北地区服务主管与之沟通、指正后仍未改正。在7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所负责服务的区域中再次存在设备异常未及时处理的情况,其所负责的HXD3D0349、HXD3C0190/0332、HXN30219机车故障超过14天未处理,导致公司被客户扣分13.85分,个人占公司总扣分的37.8%。以上行为受到客户严重投诉,导致公司在客户的评级中连续两月排名严重下滑,客户评级直接影响到公司2020年的业务份额,预计造成经济损失超20万元。上述事宜对公司业务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员工手册》及“零客诉”之相关规定,已达解除劳动关系条件。鉴于上述情况,公司决定将**除名,并限**按期完成工作交接事宜。运达公司支付了**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717.70元。
2019年8月1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运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06.20元;3、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及各项补贴2581.90元;4、支付2019年7月、8月报销话费400元;5、支付在职期间差旅及费用报销5661.86元;5、运达公司向**书面承认错误,并恢复名誉。2019年9月18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9]1097《仲裁裁决书》,裁决:1、运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06.20元;2、运达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补贴及话费报销款共2715.96元;3、对**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运达公司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认可《除名通知》认定的事实,但不认可收到《员工手册》,也否认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运达公司解除于**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为本案争议焦点。现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运达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否认收到该《员工手册》,因**在与运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在签署合同前,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以及各项规章制度”,且该《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故该《员工手册》应作为运达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运达公司制定的《客户投诉的规定情形》未设置“客诉”的后果,运达公司不应援引该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按照《员工手册》第8.1.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3)品行不端,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者(造成10000元及以上损失或损害公司名誉);或因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者或造成名誉损害者。结合《除名通告》的认定“以上行为受到客户严重投诉,导致公司在客户的评级中连续两月排名严重下滑,客户评级直接影响到公司2020年的业务份额,预计造成经济损失超20万元。”运达公司作出《除名通告》的依据应为《员工手册》第8.1.4条规定“因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者或造成名誉损害者”。运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违反了《员工手册》的其他情形,造成公司直接损失1万元和有旷工行为,但《除名通告》未作认定,**即使有该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运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所负责的机车故障未及时处理、设备异常未及时处理的情形,导致运达公司被扣分,但运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行为已经造成运达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行为造成运达公司被扣分,但造成运达公司被扣分的员工人数众多,运达公司在中国机车远程监测与诊断系统(CMD系统)供应商月度测评结果中排名下降,**的行为仅为原因之一,且运达公司在几家运营商中排名起伏,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不能达到运达公司主张的已损害公司名誉的程度。**对未及时处理机车故障和设备异常作了客观上的原因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运达公司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从人员安排等方面予以解决。综上,运达公司作出《除名通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运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双倍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717.70元无异议,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3个月工资计算,赔偿金按照6个月计算,合计为34306.20元。
另外运达公司还主张**赔偿损失15721元,因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306.20元;
二、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补贴及话费报销款共2715.96元;
三、驳回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运达轨道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