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辖35号
原告:***晟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香坊区化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蔡秉林,厂长。
被告:***杰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香坊区赣水路26号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
原告***晟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林公司)与被告***杰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
晟林公司诉称,2016年至2018年期间,杰曼公司在该公司处陆续购买共计248台缝口机。根据双方协商每台缝口机发票价格(含税)为1300元,248台缝口机总价款322400元。在此期间几次找到杰曼公司催要货款,杰曼公司先后三次累计给付货款102200元,尚欠货款220200元未付,之后,以各种理由拖欠该公司剩余货款至今。杰曼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杰曼公司给付晟林公司所欠缝口机货款220200元;二、诉讼费由杰曼公司承担。
***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杰曼公司住所地位于***市××水路××号,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该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1月13日裁定:本案移送***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3月12日,***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晟林公司住所地即***市××区,本案属于***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杰曼公司住所地在***市,故***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该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晟林公司向***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卷宗中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晟林公司作为缝口机的卖方,该公司诉请买方杰曼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给付剩余货款,争议的标的属“给付货币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该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据卷宗中晟林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内容证明,晟林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市××化工路××号,该地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曲海涛
审判员 柳 红
审判员 王伟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