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20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龙天然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四川安龙天然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兴国???**安于2018年5月9日以双方和解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国、**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兴国、***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6.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1元,本院减半收取3620.50元,由上诉人四川安龙天然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彭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